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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梁峰与刘影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峰,刘影忠,刘庆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79号原告:梁峰,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朝明,阜南县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影忠,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刘庆芳,女,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宇,该公司职工。原告梁峰与被告刘影忠、刘庆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峰委托代理人张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负责人郑亚东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刘影忠、刘庆芳经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峰诉称:原告租赁王中林的皖K×××××号出租车,该车挂靠在阜南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1月14日15时,被告刘影忠驾驶皖K×××××号轻型货车沿阜南县工业园区三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玮一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皖K×××××号出租车相撞,出租车发生侧滑又与相对行驶的夏忠虎驾驶的闽A×××××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刘影忠负事故同等责任、夏忠虎无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21.46元、误工费937.79元、护理费532.64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元、事故施救费480元、车辆损失19800元,扣除责任划分,被告还应赔偿18171.8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事故责任划分;3、医疗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治疗支出、伤情、用药支出及治疗情况;4、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告年租金数额及运输经营的情况;5、合同书1份,证明:事故车挂靠在阜南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6、证明1份,证明:原告租赁的车辆每年缴费数额;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证明:出租公司具备合法性;8、评估报告1份、评估票据1张,证明:事故车损失数额及评估费;9、维修票据1张,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支出数额;10、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事故车施救支出数额;11、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及车辆所有人情况;12、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各1份,证明:原告合法驾驶及事故车具备合法性;13、交通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伤后开支的交通费。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皖K×××××号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事故车辆属于其所有的证明。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影忠、刘庆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15时,被告刘影忠(持A2证)驾驶皖K×××××号轻型货车沿阜南县工业园区三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玮一路交叉口,与原告(持C1证)驾驶沿纬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皖K×××××号出租车相撞,出租车发生侧滑又与相对行驶的夏忠虎驾驶的闽A×××××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刘影忠负事故同等责任、夏忠虎无责任。(认定书号:2014-005;时间:2014年1月17日)。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上下肢软组织挫伤。2014年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我院外科门诊随访。原告住院8天,开支医疗费4201.46元(票据1张)。2014年4月28日,原告复印病历开支材料费30元(票据1张)。2014年1月20日,原告开支事故施救费480元(票据1张)。2014年1月26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K×××××号车辆的损失作出评估,确认该车辆损失价值为19800元(评估报告号:2014-00058)。原告开支鉴定费1500元(票据1张)。另查明:原告为安徽省农业户口。皖K×××××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为王中林,登记车主为阜南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王中林与阜南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该车挂靠在阜南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进行运营。原告与王中林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王中林将皖K×××××号出租车租赁给原告,租赁期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王中林为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同意原告就2013年5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皖K×××××号出租车损失向本院起诉,所获赔偿由原告个人所得。被告刘影忠驾驶的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庆芳,该车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其已治疗终结,自身伤残、“三期”不需要进行鉴定。原告放弃要求夏忠虎驾驶的闽A×××××号轿车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235元,即每天129.41元(47235元÷365天)计算;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302元,即每天66.58元(24302元÷365天)计算。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刘影忠、刘庆芳、阜阳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阜南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事故受伤、车辆因事故受损,有权就该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向被告索赔。被告刘庆芳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所有人,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刘影忠作为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231.46元(4201.46元+30元);2、误工费为1035.28元(129.41元×8天),原告仅要求赔偿937.79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应为532.64元(66.58元×8天);4、原告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30元/日×8天×1人);5、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60元;6、根据原告家距医院的实际距离、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员返家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60元;7、车辆损失19800元;8、鉴定费1500元;9、施救费480元。上述损失总计为27931.89元。由于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的赔付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夏忠虎驾驶的闽A×××××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及闽A×××××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所占比例分别为:阜阳保险公司91%(10000元÷(10000元+1000元)]、闽A×××××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9%(1000元÷(10000元+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所占比例分别为:阜阳保险公司91%(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闽A×××××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9%(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故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14.63元(4631.46元(4231.46元+240元+160元)×91%],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83.59元(1520.43元(937.79元+532.64元+50元)×91%],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以上合计7598.22元。闽A×××××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6.83元(4631.46元(4231.46元+240元+160元)×9%],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6.84元(1520.43元(937.79元+532.64元+50元)×9%],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合计653.67元。余额19680元(27931.89元-7598.22元-653.67元),因被告刘影忠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由被告刘庆芳赔偿9840元(1968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峰各项损失7598.22元;二、被告刘庆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峰各项损失9840元;三、驳回原告梁峰对被告刘影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人身损赔97元、财产损赔5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3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庆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南人民陪审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时间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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