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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武隆县通用机械厂与文德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隆县通用机械厂,文德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隆县通用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建设西路150号,组织机构代码20880053-3。法定代表人姜红,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德树,男,195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张玲玲,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隆县通用机械厂与被上诉人文德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武法民初字第00811号民事裁定。武隆县通用机械厂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付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江平、代理审判员郭玉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文德树系原武隆县竹藤工艺厂的职工。1989年3月18日,武隆县竹藤工艺厂以武房权字第005**号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了武隆县巷口镇复兴街1层(建筑面积231平方米)的所有权。1990年3月20日,原武隆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颁布《关于同意县通用机械厂兼并竹藤工艺厂的批复》[武隆体改发(1990)36号文件],批复“通用机械厂兼并竹藤工艺厂,竹藤工艺厂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和现有正式职工(含退休职工)由通用机械厂全部承担、安置和管理,通用机械厂向县国土部门依法办理国有土地过户登记手续,换发《土地使用证》”。文德树从通用机械厂退休。文德树将原竹藤工艺厂的厂房(现武隆县巷口镇建设西路150号4幢1-1号)修缮后一直居住生活至今,文德树每月向通用机械厂交纳房租费。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武隆县实施城镇危旧房改造,文德树居住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通用机械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按照优惠政策,将职工住房按照600元/平方米出售给职工,再由职工与拆迁单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大会通过了三种方案:第一种是上世纪90年代正式发文件进行集资建房的职工,视为职工已购买40%的产权,现需购买另外60%的产权,即按照360元/平方米的单价购买;第二种是上世纪80年代交纳建房集资款的职工,比照第一种情况,也按照360元/平方米的单价购买;第三种是居住在厂房而未交纳建房集资款的职工,应当购买100%的产权,即按600元/平方米的单价购买。2014年7月3日,通用机械厂对住房出售名单进行了公示。文德树以房屋价格不合理为由,拒绝与通用机械厂签订购房协议。武隆县通用机械厂一审诉称:文德树未参加武隆县通用机械厂的单位集资建房,一直居住在武隆县通用机械厂的厂房,并按规定支付房租和水电费用。1989年,武隆县通用机械厂取得文德树所居住房屋的产权登记。2014年7月,武隆县实施城镇危旧房改造,对武隆县通用机械厂所属房屋进行拆迁安置。武隆县通用机械厂决定将职工住房按照优惠政策出售给职工,由职工与拆迁单位签订安置协议,但经武隆县通用机械厂多次催告,文德树不愿按照武隆县通用机械厂提出的条件购买,之后武隆县通用机械厂通知文德树解除租赁合同,责令其腾空房屋搬出,但文德树拒不搬出。武隆县通用机械厂作为房屋所有人,依法享有物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同时判令文德树搬出武隆县通用机械厂所有的房屋(巷口镇建设西路150号4幢1-1)。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文德树作为退休职工,现因涉及拆迁安置,双方对基于历史遗留的落实国家福利政策的廉租房如何计算优惠条件(价格)即如何适用房改政策而发生争议,不属于民事权益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武隆县通用机械厂可通过其他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武隆县通用机械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武隆县通用机械厂已预交),予以退还。武隆县通用机械厂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一、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是: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民事案件,而本案被上诉人虽系上诉人退休职工,但双方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争议的内容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其二、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该规定是基于劳动关系中单位属于居中管理地位,对于分房、建房等有绝对的行政管理权,无需取得个别职工同意,是基于尊重私权,排除公权干预,在我国没有《物权法》对物权归属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此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但本案并非“历史遗留的落实国家政策的廉租房(符合适用房改政策)发生的争议”,而是上诉人处置自己财产发生的纠纷。本案上诉人将房屋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上诉人,拆迁后就可以置换新房,该价格比市场价格低得多,被上诉人已经占了很大的便宜。被上诉人作为房屋使用人,只有优先购买权,在其拒绝购买的情况下,上诉人只能要求其腾房,这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应该由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武隆县巷口镇建设西路150号4幢1-1号系上诉人的公房,被上诉人之所以得以自上世纪80年代末至今居住在此,系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退休职工的原因,有较强的政策性和历史性,而非基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事实。现被上诉人居住的上述厂房被纳入政府拆迁安置范围,双方因对如何计算房屋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产生的纠纷,系被上诉人单位内部在公房处理上的方案与价格之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武隆县通用机械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付琴审 判 员  陈江平代理审判员  郭玉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