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与福安市仁和船务有限公司、潘神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福安市仁和船务有限公司,潘神通,林美容,林毓云,曾灼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3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赛江北路7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530534-9。法定代表人叶孙安,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海强、杨惠森,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仁和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甘棠镇府前路A1座4-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167970-0。法定代表人潘神通,董事长。被告潘神通,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林美容,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林毓云,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曾灼英,女,195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福安市仁和船务有限公司、潘神通、林美容、林毓云、曾灼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惠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市仁和船务有限公司、潘神通、林美容、林毓云、曾灼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福安市仁和船务有限公司因购船舶钢材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10120120009798),合同约定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福安市仁和船务有限公司发放额度为60万元的一般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潘神通、林美容、林毓云、曾灼英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5100620120024532),约定被告潘神通、林美容、林毓云、曾灼英以房产(1、坐落于福安市西门城里田,房产证号为福安市房权证甘棠镇字第××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安政甘国用1998字第××号;2、坐落于福安市西门城里田,房产证号为福安市房权证甘棠镇字第××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安政甘国用1999字第××号)为被告福安市仁和船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债权的最高额为823200元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福安市仁和船务有限公司发放借款60万元,但是被告福安市仁和船务有限公司在该笔借款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按期还清本息,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本金60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潘神通、林美容、林毓云、曾灼英不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福安市仁和船务有限公司对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方法及标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潘神通、林美容、林毓云、曾灼英以抵押财产(①坐落于福安市西门城里田,房产证号为福安市房权证甘棠镇字第××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安政甘国用1998字第××号;②、坐落于福安市西门城里田,房产证号为福安市房权证甘棠镇字第××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安政甘国用1999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从处理该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福安市仁和船务有限公司对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99999.2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方法及标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潘神通、林美容、林毓云、曾灼英以抵押财产(①坐落于福安市西门城里田,房产证号为福安市房权证甘棠镇字第××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安政甘国用1998字第××号;②、坐落于福安市西门城里田,房产证号为福安市房权证甘棠镇字第××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安政甘国用1999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从处理该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福安市仁和船务有限公司、潘神通、林美容、林毓云、曾灼英未作答辩。庭审期间,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原、被告福安市仁和船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及被告潘神通、林美容、林毓云、曾灼英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等。4、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依约将60万元借给被告福安市仁和船务有限公司的事实。5、本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情况。因被告福安市仁和船务有限公司、潘神通、林美容、林毓云、曾灼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12月19日,被告福安市仁和船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原告按一般流动资金借款方式向被告福安市仁和船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用途为购买船舶钢材;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照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为6.6%,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日内上浮50%计收罚息,30日以内至60日上浮50%计收罚息,60日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如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的,担保合同编号为35100620120024532。2012年11月29日,被告潘神通、林美容、林毓云、曾灼英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原告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与被告福安市仁和船务有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8232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抵押物为坐落于福安市西门城里田(房产证号为福安市房权证甘棠镇字第××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安政甘国用1998字第××号)及坐落于福安市西门城里田(房产证号为福安市房权证甘棠镇字第××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安政甘国用1999字第××号)的房产,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福安市仁和船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福安市仁和船务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8月11日,被告福安市仁和船务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99999.24元、利息4290元、罚息102299.92元、复利9544.55元。因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福安市仁和船务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福安市仁和船务有限公司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福安市仁和船务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潘神通、林美容自愿以坐落于福安市西门城里田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福安市房权证甘棠镇字第××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安政甘国用1998字第××号),被告林毓云、曾灼英自愿以坐落于福安市西门城里田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福安市房权证甘棠镇字第××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安政甘国用1999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有关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依法成立,故原告诉请被告潘神通、林美容、林毓云、曾灼英以上述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从处理抵押财产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最高额限度为合同约定的823200元,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第二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仁和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599999.24元及利息4290元,罚息102299.92元,复利9544.55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如被告福安市仁和船务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潘神通、林美容、林毓云、曾灼英以抵押物坐落于福安市西门城里田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福安市房权证甘棠镇字第××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安政甘国用1998字第××号)及坐落于福安市西门城里田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福安市房权证甘棠镇字第××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安政甘国用1999字第××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最高额限度为人民币82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明丽审 判 员 郑宝龙人民陪审员 缪映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兰成清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83、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