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开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俞淑兰与陈丹丹、江苏省海门中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淑兰,陈丹丹,江苏省海门中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开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俞淑兰。委托代理人樊建平,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丹丹。被告江苏省海门中学,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育才路*号。法定代表人石鑫,校长。被告陈丹丹、江苏省海门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童旭,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淑兰与被告陈丹丹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江苏省海门中学(以下简称海门中学)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淑兰的委托代理人樊建平到庭参加了上述三次庭审,被告陈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旭到庭参加了上述第一次庭审,此后,童旭作为被告陈丹丹与被告海门中学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上述第二次和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淑兰诉称,2008年10月12日,我与被告海门中学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约定由我租赁海门中学最南侧楼房(以下简称案涉楼房)的一层和二层(以下简称案涉楼层)用于经营健身房,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0年4月29日,我与被告陈丹丹订立房屋租赁协议(以下简称转租协议),将案涉楼层底楼东首转租给被告陈丹丹。在我与被告海门中学的租赁合同到期前,我准备将案涉楼层内的健身设备(以下简称案涉设备)拉出另寻他处经营时,遭两被告的阻拦,以至于案涉楼层底层西门被被告陈丹丹加锁,案涉设备被扣留于楼层中,至今未能搬出。现要求排除妨碍,并由两被告赔偿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日1000元标准计算的经营损失5万元。被告陈丹丹辩称,我没有阻碍原告搬离健身设备,在案涉楼层底层西门加锁是为了安全,且该锁早已不见。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门中学辩称,我单位从未阻碍原告搬出案涉设备,事实上,还曾通知原告搬离。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海门中学订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海门中学的案涉楼层经营健身中心,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订约前需向被告海门中学交纳水电保证金3万元,在订约之日交付30万元,并于2010年1月30日前、2011年1月30日前、2012年1月30日前分别交付租金15万元;原告不得私自转包、出租、改行,否则,被告海门中学有权中止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原告续租的,应预先一个月提出申请,在同等条件下,原告享有优先承租权;若被告海门中学不再对外出租,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原告承租案涉楼层后,于2009年11月20日个体开办“海门市都市星空会所”(以下简称星空会所)。2010年4月29日,原告以星空会所(甲方)的名义与被告陈丹丹(乙方)订立转租协议(实际名称为“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案涉楼层底层东首(以下简称底层东首)“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的租金总额为20万元,分五期交纳,首期租金45000元于订约时交清,第二期租金45000元于2011年4月前交清,第三期租金5万元于2012年4月前交清,第四期租金5万元于2013年4月交清,第五期租金1万元于2014年4月前交清;乙方在签订协议时向甲方提供1万元水、水电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协议期满归还(不计息);乙方承诺不将底层东首出租给第三人,甲方承诺不将底层东首另租给第三人;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损失3万元。此后,原告将底层东首交给被告陈丹丹使用。租赁协议期限届满,原告尚有最后一期租金未缴纳,被告海门中学为此曾于2014年7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原告支付欠付租金及实际占有使用费计17.21万元[案号为(2014)门开民初字第00592号,以下简称592号案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均认为,被告海门中学直至租赁协议期限届满时才知晓转租协议的存在,被告陈丹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作证称:2014年春天,其风闻原告要变卖和搬运东西,遂在案涉楼层底楼西大门(以下简称西门)加了一把锁,理由是转租期限还未届满,原告存在毁约行为。而原告在该案中抗辩称,被告海门中学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此后,被告海门中学撤回了起诉,并获本院裁定照准。此外,被告海门中学曾于2014年12月9日发出通知,要求原告搬出案涉楼层,原告回函称,应根据法院的判决结果进行处理。2014年9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海门中学归还扣留的案涉设备并赔偿损失5万元[案号为(2014)门开民初字第00786号,以下简称786号案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海门中学未承认曾扣留案涉设备。原告此后撤回了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于2015年2月11日与被告海门中学达成协议,内容为:被告海门中学不妨碍原告从案涉楼层中搬出案涉设备,原告将已完成的装修部分自愿赠与被告海门中学。本院为此制作了相应的民事调解书[即本院(2014)门开民初字第00786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5月29日,原告在本院执行上述调解书的过程中将案涉设备从案涉楼层中搬离,并且未受到任何阻碍。另查明,2013年12月底,原告的丈夫蔡卫忠曾雇请部分搬运人员准备拆除案涉设备并搬出案涉楼层,但被告陈丹丹以其与原告尚未结清租金为由与搬运人员发生争执并阻止了搬运活动的进行。此后,西门被加了一把锁。案外人陈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作证称,其与原告之子蔡瑜曾订立合同,租赁案涉楼层底楼西侧(与被告陈丹丹的经营场所相邻)从事跆拳道培训,因发现原告已停止经营活动,并且有债务纠纷,为了自身的经营安全,在原告决定搬出案涉楼层之后买了一把锁锁住了西门,除自己保留一把钥匙外,给了被告陈丹丹一把钥匙。被告陈丹丹称其在592号案件中有关加锁行为的陈述,就是指陈某加锁的行为。2014年8月13日,被告陈丹丹起诉来院,要求原告给付16.67万元[案号为(2014)门开民初字第718号,以下简称718号案件]。后因其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用,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同年9月11日,被告陈丹丹再度起诉来院,要求原告返还水电保证金1万元;赔偿损失3万元;返还多交的房租32734.7元[案号为(2014)门开民初字第00785号,以下简称785号案件]。本院审理后认定被告海门中学在知晓转租协议存在后即向原告提出搬出案涉楼层的要求,被告陈丹丹在海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竞拍取得与海门中学就底层东首订立租赁合同的签约权,并据此与海门中学另行订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海门中学将底层东首直接出租给被告陈丹丹。本院据此确定转租协议未超过原租赁协议期限的部分有效,而超出原租赁协议期限的部分无效,并作出(2014)门开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支持被告陈丹丹要求原告返还多付的租金人民币32734.7元、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的诉讼请求;驳回了被告陈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原告发现西门已被他人加锁,遂于当月22日起诉来院,以被告陈丹丹阻碍其从案涉楼层搬出案涉设备为由,提出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5万元的诉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海门中学与被告陈丹丹存在共同阻碍行为为由,要求追加海门中学为共同被告,由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并退还保证金3万元。本院遂追加海门中学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要求对其在案涉楼层中“进行200万元投资”形成的设备因受被告陈丹丹阻拦所遭受的损失计算标准进行鉴定,但鉴定部门以此类损失存在不确定性为由,拒绝受理。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转租协议,本院592号案件裁定书、786号案件调解书、718号案件裁定书、785号案件判决书,证人周某、陈某、李某、郭某的证言,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楼层中原告投资所购的设备等财产,原告享有所有权。原告有权行使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其中包括占有权能。原告将前述资产搬离案涉楼层,实际上就是在行使占有权能。无法定的理由和经法定程序,他人不得妨碍。如果存在妨碍行为,即构成侵权,原告有权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目前,原告已经将上述财产搬离案涉楼层,排除妨碍已无必要,故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撤回了该项请求。不过,在2013年12月底,被告陈丹丹的行为的确妨碍了原告从案涉楼层搬离财产,从而构成侵权。虽然目前已无排除妨碍之必要,但已造成原告不能在一定期限内及时运用这些财产从事经营活动,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陈丹丹应予赔偿。关于损失的确定,应考虑这些因素:首先,原告完全可以及时通过合法途径排除妨碍,但其却拖延至2014年12月才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显然扩大了损失;其次,从已有证据析,原告在租赁案涉楼层从事经营活动,后期的经营效果并不理想,目前无法对原告如果不受阻碍地从案涉楼层搬出案涉设备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效果进行预测和有依据的评估,这也是相关鉴定部门拒绝受理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的实际原因;最后,原告对被告陈丹丹的确负有部分债务,陈丹丹没有通过合法途径保护自己的权利,从而导致损害的发生。综合前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0元。鉴于目前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海门中学与被告陈丹丹存在阻碍原告搬出案涉设备的共同意愿,也无证据表明被告海门中学存在阻碍原告行使权利的实际行为。即便原告与被告海门中学在786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也不能作为确定被告海门中学存在实际阻碍行为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海门中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申请本院追加海门中学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时,也提出了要求被告海门中学返还保证金3万元的诉求,这一诉求与其申请追加诉讼主体的理由并无法律和事实上的关联,本案中不宜处理,可由原告另行主张。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淑兰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俞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俞淑兰承担人民币900元,由被告陈丹丹承担人民币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张丽丽代理审判员 马培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青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