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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蒲云发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刘光华、何强、王建德、德宏秦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云发,刘光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何强,王建德,德宏秦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蒲云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洪芳、血春红,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番永川,云南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毕玉明,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强,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德,男,汉族。原审被告德宏秦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煜,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蒲云发因与被上诉人刘光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以下简称德宏供电局)、何强、王建德,原审被告德宏秦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芒市人民法院(2014)芒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蒲云发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姚洪芳、血春红,被上诉人刘光华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番永川、德宏供电局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毕玉明、被上诉人何强、王建德,原审被告秦瑞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冉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蒲云发系金尊娱乐会所的业主,王建德承租芒市金尊娱乐会所旁的土地居住使用。2011年4月,王建德向德宏供电局申请用电,由王建德找到施工方架设电缆线后予以供电。之后王建德将仓库部分转租给刘光华经营冷库,冷库与王建德共同使用同一电缆线。2013年间,蒲云发装修芒市金尊娱乐会所,需铺设会所门前的地砖,蒲云发让何强帮忙找工人施工,经何强介绍,2013年9月1日上午,何某某及其妻子兰某某到芒市金尊娱乐会所铺设地砖,当时在金尊会所门前人行道和刘光华经营的冷库边水泥路交接处的地面立有一根钢管(4米余高),用于架设王建德所有的电缆线。在铺设地砖的过程中,蒲云发指挥并与何某某一起将上述钢管拔除,安排何某某夫妇在铺砖过程中将电缆线埋在地砖下。9月1日下午2时40余分,兰某某用钢制手推车推运沙子到金尊会所门口铺设地砖处,在倾倒沙子时,手推车的车斗边框角钢前端撞击到地上的电缆线,导致电缆线路被角钢划破,电流漏出并沿钢制手推车传到兰某某身上,造成兰某某触电身亡。9月2日,蒲云发与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兰某某触电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父母赡养费、子女抚养费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本案事故系低压电触电人身损害事故,为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一、蒲云发系死者兰某某的雇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事故发生前,造成事故的电缆线被竖立在芒市金尊会所门口的钢管架设在半空中,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蒲云发将架设电缆线的钢管拔除并将电缆线埋入马路砖下后,未对电缆线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兰某某在推沙过程中触电死亡,蒲云发应对事故发生承担民事责任。二、王建德系电缆线的产权人、管理人,刘光华系电缆线共同使用人,事故发生前,电缆线被钢管架设在半空中,蒲云发未能举证证明王建德、刘光华没有尽到管理责任,且蒲云发未能证明其放置电缆线征得王建德、刘光华的同意,王建德、刘光华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三、何强介绍何某某夫妇到芒市金尊娱乐会所铺地砖,蒲云发与何某某夫妇系雇佣关系,何强与何某某夫妇不存在雇佣关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四、经鉴定,《德宏供电有限公司班组0.22KV至0.4KV供电方案》中”桑某某”的签名不是秦瑞公司员工桑某某本人所写,且《德宏供电有限公司班组0.22KV至0.4KV供电方案》及《潞西分公司客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中没有秦瑞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事故电缆线为秦瑞公司安装架设。同时,蒲云发不能证明德宏供电局在电缆线安装架设不合格的情况下供电,不能证明德宏供电局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蒲云发要求秦瑞公司、德宏供电局承担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蒲云发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民事责任,对蒲云发要求刘光华、德宏供电局、何强、王建德、秦瑞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蒲云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均由蒲云发负担。原审判决后,蒲云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令刘光华、王建德、何强、德宏供电局赔偿上诉人损失58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前,事故电缆线一直横亘在房屋前,影响了房屋的施工及工人安全,上诉人在请房东找线路产权人无法找到的情况下,才将该线路掩埋,故对兰某某的触电死亡,四被上诉人均有过错;2、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充分,四被上诉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王建德是事故电缆线的所有人,其负有看护、管理电缆线的职责;刘光华是电缆线的主要使用人,其与王建德负有同等的看护和管理责任;德宏供电局对未经其验收的设施供电,存在重大过错;何强是死者兰某某和何某某的雇主,应对其雇员兰某某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刘光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1、上诉人蒲云发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电缆线未尽管理责任,也未能证明其私自改造电缆线征得了王建德和刘光华的同意。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上诉人私自指挥改造电缆线之后,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作为电缆线的使用人之一,对该线路没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被上诉人王建德答辩称:事故的发生不是其所有的电缆线路造成的,是因为上诉人私自改造线路、违章操作造成,事故与其无关。被上诉人德宏供电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是低压触电事故,属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上诉人不是该线路的产权人,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事故的发生是上诉人和受害人违章作业造成的,事故责任应由上诉人和受害人承担。被上诉人何强答辩称:死者兰某某和其丈夫何某某是上诉人委托其帮找的,施工时其并不在现场,事故的发生与其无任何关系。原审被告秦瑞公司答辩称:事故电缆不是该公司安装、架设的,事故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蒲云发对原审确认”蒲云发让何强帮忙找工人施工”有异议,认为其是直接找的何强,让何强为其铺设地砖;被上诉人刘光华、王建德、德宏供电局、何强,原审被告秦瑞公司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蒲云发对四被上诉人是否享有追偿权。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上诉人蒲云发,被上诉人刘光华、王建德、德宏供电局、何强,原审被告秦瑞公司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蒲云发对其原审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即照片15张及被上诉人德宏供电局在原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低压用电业务受理申请书”进行强调说明,认为事故电缆线被随意放置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触电事故线路是临时用电,被上诉人德宏供电局对线路的管理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刘光华对被上诉人德宏供电局原审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芒市安监局关于芒市金尊娱乐会所‘2013.9.1’触电事故的情况说明”进行强调说明,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与该情况说明及何某某的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在电缆线被上诉人蒲云发指挥埋设到地下之后;被上诉人德宏供电局对其原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客户用电申请书”及第二组证据”低压供用电合同”进行强调说明,认为能证实事故线路并非临时用电,包含了将来的生活用电,合同是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上诉人蒲云发主张死者兰某某及其丈夫何某某是受雇于被上诉人何强,但其并未能举证证实,且其对何某某在原审出具的《陈述情况如下》及出庭证言认可,故上诉人蒲云发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作为雇主的蒲云发只有在兰某某的死亡是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且其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才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根据芒市安监局”关于芒市金尊娱乐会所‘2013.9.1’触电事故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上诉人蒲云发私自指挥、安排死者兰某某及其丈夫将电缆线路埋设于地下,铺设地砖的过程中,故四被上诉人对兰某某的死亡不具有过错,上诉人蒲云发主张由四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蒲云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蒲云发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芒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向明阳审判员  张静玲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金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