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玉平、高伟等与崔洪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平,高伟,高路,崔洪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464号原告:赵玉平,农民。原告:高伟,农民。原告:高路,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文韬,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洪(崔宏),农民。原告赵玉平、高伟、高路与被告崔洪(崔宏)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重生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平、高伟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文韬、被告崔洪(崔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高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平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2009年12月7日原告赵玉平的丈夫高自林因病去世,当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用其南蒋3.19亩耕地中的1.99亩与被告崔洪承包的陈家坟的1.7亩耕地互换,用来给高自林做坟地。后双方在各自换取的土地上实际承包经营。原告在该1.7亩耕地上耕种并且栽种了树木。2014年底被告反悔,要求原告将该土地换回,遭原告拒绝。被告遂将原告栽种的树木拔除,且将原告丈夫的坟墓毁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互换承包土地协议有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树木损失5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损害高自林坟墓造成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崔洪(崔宏)辩称,原告丈夫是我姐夫的亲弟弟,原告丈夫死亡后,原告找看坟的看上了我家土地,就找我商量,当时我说埋坟可以,但土地有其它流转等主权问题都是我的,根据土地条约,去年我就通知原告换回来,我之所以拔树我认为是我的土地,我确实把坟给平了,原告也拔了我栽的树。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玉平、高伟、高路与被告崔洪(崔宏)系同村村民,2009年12月7日,原告赵玉平丈夫高自林因病去世,原告赵玉平与丈夫高自林生育一子高伟、生育一女高路,经看坟地的看上了被告崔洪(崔宏)的土地,为了埋葬其丈夫,赵玉平经高自强找被告崔洪(崔宏)换地,经双方协商一致,赵玉平用其承包经营的石各庄村南蒋1.99亩承包地与崔洪(崔宏)承包经营石各庄村陈家坟的1.7亩承包地进行互换,当时崔洪(崔宏)知道赵玉平与其换地是为了埋葬赵玉平丈夫。自2009年年底原告赵玉平与被告崔洪(崔宏)互换土地后,双方在互换后的土地上各自经营至2014年年底,2014年底被告反悔要求原告将土地换回,原告拒绝换回。被告于2015年4月份将原告栽种的树木拔除,同时将原告赵玉平丈夫高自林的坟给平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玉平、高伟、高路与被告崔洪(崔宏)双方协商一致,赵玉平用其承包经营的石各庄村南蒋地1.99亩与崔洪(崔宏)承包经营的石各庄村陈家坟1.7亩地进行互换经营,合法有效,被告崔洪(崔宏)对原告赵玉平换地的用途(即埋葬赵玉平去世的丈夫)很清楚,可以明确知道赵玉平换地的期限不是临时换地经营,而是在承包经营期限内进行互换经营。三原告主张双方互换承包土地协议有效,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树木损失,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其损害高自林坟墓造成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洪(崔宏)主张双方土地不是互换,未提供有效的证明,虽证人崔某出庭作证,但证人与被告系直系亲属关系,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玉平、高伟、高路石各庄村南蒋地1.99亩与被告崔洪(崔宏)石各庄村陈家坟地1.7亩互换承包土地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赵玉平、高伟、高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崔洪(崔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重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友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