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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吴方平诉黎明、李军锋、陈善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黎某,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黎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黎某、李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山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李佩佩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某某、被告黎某、陈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黎某、李某某、陈某某合伙在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承建蔬菜大棚,李某某为总承包人,共计承建50个蔬菜大棚。第一期工程项目为修建十个蔬菜大棚,合同价17.5万元/个,其中李某某、陈某某、黎某承包五个。由于中途开发商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流动资金不足。为了尽快完成第二期工程,2013年5月7日,被告三人共同与原告商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100000元,约定在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本金,同时三被告向原告承诺支付每个大棚7000元的借款酬金。被告黎某出具了借条,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签名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9月前多次催收,但被告黎某至今分3次才偿还共计28000元,余款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的约定及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三被告欠原告款项及担保的事实。被告黎某辩称: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开始联系业务时被告黎某没有参加,李某某后来打欠条被告黎某也不清楚。但借款10万是事实,钱应由李某某代为偿还10万元。目前为止,被告黎某已还了12000现金加40吨水泥。被告陈某某辩称:当时在资金快断链时,原、被告是作投资,当时没管理人,就作民间借贷打了欠条,10万元全部用于工程,后来全部亏了,被告一分钱也没拿回来。当时原、被告四人合计,10万元加利息共计12万,被告方每人承担4万。被告陈某某的4万李某某同意代为偿还。被告陈某某认为被告与原告达成了协议,现在尚欠的钱应归被告李某某偿还。被告黎某、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黎某与被告陈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黎某、李某某、陈某某因合伙在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承建蔬菜大棚,李某某为总承包人,共计50个蔬菜大棚。第一期工程项目为十个蔬菜大棚,合同价17.5万元/个,其中李某某、陈某某、黎某承包五个。2013年5月7日,被告三人共同与原告商定借款,被告黎某出具借条,约定在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本金,同时三被告向原告承诺支付每个大棚7000元的借款酬金,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签名连带担保。原告于2013年9月借款到期前多次催收,但被告黎某至今只偿还28000元,余款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黎某未按约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黎某支付借款100000元应予支持,但已支付的28000元应予扣减。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按每个大棚支付7000元的借款酬金,实际是要求支付的借款利息,按借款期限计收,因利率明显偏高,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黎某辩称,100000元的借款应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偿还,以及被告陈某某辩称因100000元是原告的投资款而非借款,由于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且二被告辩称理由也不一致,故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与陈某某是本案的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欠款7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黎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黎某、陈某某、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朱小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佩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