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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2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柴志梅与被告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志梅,毕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2626号原告柴志梅,女。被告毕斌,男。原告柴志梅与被告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志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毕斌向原告柴志梅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柴志梅人民币叁万元,月利息540元(大写)伍佰肆拾元(小写),保人:高萍、借款人:毕斌,2014年4月19日”用于证明被告毕斌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的事实。被告毕斌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因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9日被告毕斌向原告柴志梅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将被告毕斌在靖边县第二小学所领取的工资及生活津贴予以冻结。本院认为,被告毕斌向原告柴志梅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毕斌偿还原告柴志梅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毕斌偿还原告柴志梅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8‰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毕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梁 斌审判员 苏海生审判员 田 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亚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