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福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化名王可在百度贴吧内发布乌兰浩特市热电厂招木工的虚假信息,留下自己手机号码为联系电话。被害人李某、王春某、王某、康金某等多地务工人员看到被告人在百度贴吧内发布的信息后与王某某电话联系,并约定时间来乌兰浩特市应聘。被告人王某某佩戴自制的胸卡、冒充热电厂招工人员与被害人李某等共计49人在乌兰浩特市见面假意商谈,并以收取体检费、行李费、制作胸卡费用等为名向各被害人收取现金,共骗得人民币6060.00元。得款后,被告人王某某逃匿。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及书证: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说明、羁押证明书、收据、办案说明、手机通话详单和体检表;证人晁代某的询问笔录;被害人康金某、王春某、王某、李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审讯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编造谎言、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骗得人民币6000余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艳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莹莹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