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5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050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被告刘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李某、刘某夫妻共同立据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3年4月20日,被告李某经过结算将借原告50万元的利息15万元向原告立了借据一支。之后,二被告再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张某借款65万元,并支付50万元借款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二支,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某、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0日,被告李某、刘某夫妻共同立据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3年4月20日,被告李某经过结算将借原告50万元的利息15万元向原告立了借据一支。之后,被告再未支付借款本息。2015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张某借款65万元,并支付50万元借款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刘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之请求,依法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但月利率不得高于双方约定的2.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某、刘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并支付500000元借款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月利率不得高于双方约定的2.5%)。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李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沙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维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