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孙双远、陈龙启与曹景彬、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双远,陈龙启,曹景彬,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45号原告孙双远,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陈龙启,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户籍地山东省单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薇,哈尔滨市香坊区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景彬,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郭克滨,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负责人张秀昌,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庆治,黑龙江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王敬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庆治,黑龙江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双远、陈龙启与被告曹景彬、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分公司)、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201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双远、陈龙启及委托代理人王薇、被告曹景彬委托代理人郭克滨、第三分公司、市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庆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至9月间,二原告通过朋友与被告曹景彬相识,曹景彬系挂靠在第三分公司。二原告将木方、外加剂、多层板共计590693元货物送到第三分公司承建的康安路大发恒祥城1期7号楼施工工地。2010年7月18日,曹景彬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据。载明:“康安路大肆恒祥城1期7号楼欠孙双远、陈龙启5×8木方156200元、外加剂98400元、多层板336093元整,以上总计欠款税后金额546471元”并加盖公章。2012年7月27日,曹景彬在欠据上写明:“此款未结清”。2014年8月18日,写明:“以欠据为准”。二原告认为,欠据中“以上总计欠款税后金额546471元”有悖常理,总货款明明是590693元,曹景彬恶意注明将税款扣除变成546471元,“税后金额”指向不明。被告不是税收单位,也没实际发生,按什么标准扣除多少没有明示,故扣税与二原告无关。二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材料款590693元;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款利息(自2010年7月18日至2015年1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总计836845元);3、三被告互负连带给付义务;四、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曹景彬辩称:本案二原告将木方、多层板、外加剂等材料确实送到了建筑工地,曹景彬为二原告出具了欠据,但是原告诉讼请求上的金额与欠据上的金额不符,应是546471元,此金额扣除了税金;利息计算应当从起诉起计算给付利息;原告起诉状称曹景彬与市一建公司是挂靠关系,权利义务应当由曹景彬自行承担。二原告认为是挂靠,曹景彬认为挂靠也可以,代理也可以;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主张权利时,二原告应到第三分公司与市一建公司进行签字确认。被告第三分公司与市一建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辩称:1、二被告从未与二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买卖合同,更不可能拖欠二原告的货款;2、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计算利息的标准不正确;3、二原告与三被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要有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因此,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间,起诉状上从2010年7月18日,曹景彬为其出具欠据,截止至2014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有四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5、原告在起诉状上称,曹景彬是与第三分公司挂靠关系,挂靠关系说明曹景彬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在本案中与曹景彬发生买卖关系,可以认为,原告也自愿承担与曹景彬进行买卖的风险。二原告与曹景彬的行为同样不符合表见代理行为的规定,二原告与曹景彬签订买卖协议的时候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综上所述,二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原因,驳回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请。二原告提交证据情况:2010年7月18日,被告曹景彬出具的欠据并加盖第三分公司康安路车站街西南角6号7楼项目部安全技术专用章一份。证明:被告曹景彬欠二原告546471元的事实。2012年7月21日,曹景彬在欠据签字确认。2014年8月18日,曹景彬在欠据上注明:以前所有欠据全部作废,以此据为准。被告曹景彬质证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份欠据说明经曹景彬与二原告协商最后欠原告的数额546471元;2、关于时效的问题是与第一分公司相同,要是一回事,法庭是一回事。曹景彬承认此货款确实送到康安路大发恒祥城1期7号楼现场,并实际使用。被告第三分公司与市一建公司质证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该份欠据加盖的印章并不是第三分公司的公章,印章中的印文是项目部安全技术专用章,此章是有使用范围的,只能在涉及工程内页资料,关系到安全技术相关问题才能加盖此章,不能作为对外结算而使用的公章。第三分公司的公章是工商局有备案的,此欠据不能证明第三分公司对该笔欠款进行了追认;2、二原告在举证时承认此印章在曹景彬出具欠据时加盖的,并不像原告代理人所述是曹景彬写完欠据后第三分公司进行确认而加盖的公章。从这份欠据所体现的三个日期,出具欠据的是2010年7月18日、2012年7月27日,曹景彬在此欠据上批注了此款未结清,也就是说,2012年7月27日原告在向曹景彬主张权利的时候曹景彬在上面签字了,只是注明此款未结清。2012年7月27日已经超过诉讼时间,在超过诉讼时间后,债务人未在出具欠据上明确表示放弃抗辩利益,只是在欠款数额以及原告在当日主张权利进行了确认。2014年8月18日也是同样存在这个问题,也是从2012年7月27日到2014年8月18日,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期间,鉴于二原告自认明确知道曹景彬与第三分公司是挂靠关系,曹景彬在欠据上批注的日期不能证明二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第三分公司和市一建公司主张过权利。曹景彬也无权代表我方放弃诉讼时效利益;3、关于欠据上送货价款与曹景彬最后确认价款4万元出入的问题,原告在税款方面占了便宜,还说曹景彬扣了税款,与事实不符。本院认证情况:被告第三分公司与市一建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问题虽有异议,但承认曹景彬所盖章系第三分公司公章。被告曹景彬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间,二原告将木方、外加剂、多层板建筑用材料,送到被告第三分公司承建的康安路大发恒祥城1期7号楼工地投入使用。被告曹景彬系第三分公司康安路车站街西南角6号7号楼项目部负责人。2010年7月18日,被告曹景彬向二原告出具欠据载明:“康安路大发恒祥城1期7号楼欠孙双远、陈龙启5×8木方156200元、外加剂98400元、多层板336093元整,以上总计欠款税后金额546471元”。被告曹景彬在落款处加盖“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康安路车站街西南角6号7号楼项目部安全技术专用章”。2012年7月27日,曹景彬在欠据上写明:此款未结清。2014年8月18日,曹景彬在欠据上写明:以前所有欠据全部做(作)废,以此据为准。本院认为:二原告为被告第三分公司送建筑材料,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曹景彬承认其与第三分公司系靠挂关系。被告曹景彬应承担向二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被告第三分公司是否对二原告承担责任问题。靠挂与被靠挂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应对外共同承担责任,且被告曹景彬为原告出具欠据加盖了被告第三分公司的安全技术专用章,不论何种印章,被告第三分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市一建公司是否对二原告承担责任问题。被告曹景彬向原告出具欠据时,加盖第三分公司项目部安全技术专用章,因被告第三分公司不具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产生债权债务,其主管单位应承担责任。被告第三分公司有注册资金60万元,故被告市一建公司应对被告第三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对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二原告主张给付590693元的货款问题。被告曹景彬在欠据写明,以上总计欠款税后金额546471元,此标注,应视为二原告与被告曹景彬对欠款数额的确认。关于二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问题。被告曹景彬于2010年7月18日给二原告出具欠据,此据的出具,视为双方结算的时间,被告应从出具欠据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货款,拖欠不付货款应给付利息。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问题。此项主张,无证据证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市一建公司与被告第三分公司辩称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曹景彬作为第三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在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上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2014年8月18日签字确认欠款数额,应当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故二原告诉请,未超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二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景彬给付原告孙双远、陈龙启货款人民币546471元;二、被告曹景彬给付原告孙双远、陈龙启货款人民币546471元的利息(自2010年7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对二原告给付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给付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7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婧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张 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筱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