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执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同生、夏永胜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同生,夏永胜,夏冰,夏永泽,王伟,文安县顺通天然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霸执字第294号申请执行人王同生,男,住霸州市霸州镇城五街。身份证号132827195311011135。被执行人夏永胜,男,住霸州市霸州镇建设东道。身份证号131081195806031131。被执行人夏冰,男,住霸州市霸州镇建设东道。身份证号131081198406011012。被执行人夏永泽,男,住霸州市霸州镇城三街239号。身份证号132827194703091010。被执行人王伟,男,住霸州市建设西道工业局家属楼。身份证号132827196402021018。被执行人文安县顺通天然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永胜,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同生与被执行人夏永胜、夏冰、夏永泽、王伟、文安县顺通天然气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夏永胜、夏冰、夏永泽、王伟、文安县顺通天然气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王同生暂时也无法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根据申请执行人王同生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霸州市人民法院(2015)霸执字第29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安屏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