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立终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河北盈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邵顺刚、孟保玲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顺刚,孟保玲,XX,河北盈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顺刚。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保玲。上诉人(原审被告)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盈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山西路6号金源花园1、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马晓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邵顺刚、孟保玲、XX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2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邵顺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房产租赁合同》及一份桥西法院寄给邵顺刚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房产租赁合同》所涉房产位于新华区鹿城6-1503,桥西区法院寄给邵顺刚的特快专递地址也是以上地址,邵顺刚已签收。孟保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孟保玲名下位于长安区广安街15号官鲤公寓1号2号公寓式酒店1-71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系孟保玲个人房产且一直居住于此。X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显示其居住于工人街20号的身份证明,现属长安区管辖。对三上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新华区人民法院或者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写字楼租赁合同》涉及的房产坐落于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2单元1201、1202、1203室,属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行政区划范围,因此本案由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博审 判 员 谭会雄代理审判员 任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宝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