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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小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凤勇物业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小字第409号原告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余。委托代理人孙丽君。被告赵凤勇,男。原告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凤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振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照煦、人民陪审员张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凤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居住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沈阳市苏家屯区河畔一期小区内。房屋地址为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77-507号3-3-1。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约按每平方米每月0.6元标准交付物业费。原告依约履行义务,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却未按协议缴纳物业费,此款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2008年11月至2013年6月物业费314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凤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居住的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77-507号3-3-1小区的物业管理者,按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每月每平方米0.6元的物业费,被告2008年11月至2013年6月物业费3147元没有缴纳,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收费许可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的业主,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故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被告给付2008年11月至2013年6月物业费31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凤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31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振丰审 判 员  谭照煦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奕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