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犯抢劫罪孙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辛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群众,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4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旭亮,系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甲,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辛集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9月20日辛集市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经辛集市人民法院决定,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青,系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冀辛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旭亮、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0时许,辛集市某村果品站内韩某厢货车(车牌号:鲁N×××××)副驾驶车门被撬,副驾驶后座的车窗玻璃被砸碎,卧铺上的一个红棕色皮包(内有13000元现金)被盗,杨某甲看到两名男子从韩某车内盗窃皮包后骑摩托车顺公路逃跑,杨某甲和杨某丙驾驶两辆面包车追赶,追赶过程中杨某丙与被告人孙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丙面包车脸损坏、摩托车车身损坏,杨某丙看到被告人孙某甲手持被盗的皮包,杨某丙上前与被告人孙某甲和王某在抢夺皮包过程中,王某用改锥捅伤杨某丙后逃跑。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侦查说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记录、侦查说明。2、证人证言:杨某乙、王某、韩某、孙某乙、杨某甲、李某、杨彦卜证言。3、被害人杨某丙陈述。4、被告人王某、孙某甲的供述。5、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1张;8、被告人帽子照片两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旭亮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李青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孙某甲的盗窃行为属于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0时许,辛集市某村果品站内韩某厢货车(车牌号:鲁N×××××)副驾驶车门被撬,副驾驶后座的车窗玻璃被砸碎,卧铺上的一个红棕色皮包被盗,内有13000元现金,杨某甲看到两名男子从韩某车内盗窃皮包后骑摩托车顺公路逃跑,杨某甲和杨某丙驾驶两辆面包车追赶,追赶过程中杨某丙与被告人孙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丙面包车脸损坏、摩托车车身损坏,杨某丙看到被告人孙某甲手持被盗的皮包,杨某丙上前与被告人孙某甲和王某在抢夺皮包过程中,王某用改锥捅伤杨某丙后逃跑,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丙之伤属轻伤。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杨某丙表示不再要求民事诉讼赔偿。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26日10时许,杨某乙报案称,2014年8月26日9时40分,韩某和妻子王某开厢货车(车牌号:鲁N×××××)来辛集市某村果品站拉葡萄,车内无人看管,她在屋中听外面杨某甲喊有人抢包,韩某查看车辆时,发现副驾驶车门被撬,副驾驶后座的车窗玻璃被砸碎,卧铺上的一个红棕色皮包被盗,内有13000元现金,嫌疑人为二名男子,骑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2014年8月27日,辛集市公安局决定对韩某被盗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6日20时,辛集市公安局干警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部对孙某甲进行了讯问,2014年9月5日孙某甲因涉嫌盗窃罪被辛集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9月2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临清市公安局干警在临清市棉纺织厂家属院办案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随即进行盘问,经网上比对,系网上逃犯王某。3、被害人杨某丙陈述证实,他和杨某甲在辛集市某村合伙开了一家“某果品站”,2014年8月26日,他和杨某甲在果品站忙着代收葡萄,上午10点,他听见杨某甲喊,有人偷包了,他看到身后公路上有一辆摩托车飞快的往西跑,车上坐着二名男子,后座上的男子拿着二个包,他和杨某甲每人开一辆车追骑摩托的男子,当进入东柳科村公路后,他追上了摩托车,他加速超车,超车过程中,摩托车方向没有控制住,和他的面包车撞在了一起,他下车看到一名男子躺在地上,另一名男子往西跑,他和躺在地上的男子抢包时,男子拿一个工具扎他扎没扎住记不清了,逃跑的男子拿着一块砖返回来砸他的脑袋,抢他的包他不给,躺在地上的男子抱住他的双腿,砸他脑袋的男子用一个工具扎他,他的脖子和肩部受了伤,这时杨某甲追了上来,他一直抱着包,后面的事记不清了。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孙某甲骑着他自己的红色125型摩托车驮着他来到河北省辛集市某村一条公路路南院内,他俩在院内看到一货车后座放着一个皮包,他在院内地下捡了一块砖,趁四周无人就把这辆车的右后玻璃砸坏,他伸手拿起皮包捏了捏,感觉里面好像有钱就拿走了,随后坐上摩托车往西跑了,大约跑了二里多地,发现有一辆面包车追赶他们,追上他俩把他俩撞倒了,他当时把皮包扔到了地上,他爬起来想跑时,上来一个男的抓他不让他跑,他用随身携带的改锥捅了这个人的脸部、肩部三四下就跑了。当时孙某甲在原地坐着,不能跑了,孙某甲随身带着一把折叠刀,捅没捅这个人不清楚,改锥在逃跑的路上扔掉了,黑帽子是他的,红帽子是孙某甲的。5、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5日早上,王某给他打电话,说让他骑摩托车带他去收旧轴承,一路上他骑着摩托车,王某坐在后座上,他们俩人就往北走,具体到了什么地方不清楚,晚上就在路边地里睡了会。8月26日上午9点左右,他和王某顺着一条公路走,王某让他停车,停车后他说,咱们俩没钱了,他去弄点钱,他在路边等着,他答应了,他骑摩托车在附近转了一圈,也就二三分钟,等他回来看到王某正朝他方向跑,手上还拿着一个包,上车后王某说偷了个钱包,赶紧跑,他加快速度往前跑,王某从挎包内拿出一个红帽子给他戴上,他戴了一个黑帽子,跑的过程中,王某指路,沿路来到了一个村里,他刚停车,后面一辆面包车就撞向了摩托车的尾部,他被撞飞了,当时什么也不知道了,王某怎么样不清楚,等他醒来后发现趴在了路边一户人家的墙外边地上,四周围好多人,摩托车靠在墙上,民警也来了,我的身体动不了了,王某偷的包在摩托车旁边的地上放着,王某不知道跑哪去了。王某出来时背着一个挎包,不知道里面装的什么东西,后来王某告诉他说包内有一个螺丝刀,可能还有一卷卫生纸。6、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26日上午10点左右,他发现一名男子在杨某丙面包车周围转悠,他在果品站查看收上来的葡萄时,刚才转悠的男子慌张的从一辆货车旁边往果品站空地上跑,手里拿着一个包,他就喊有偷包的,杨某丙跑了过来,他和杨某丙就开车去追,他追到中王庄后就往北追了,后来他追到东柳科村前街一十字路口,看到杨某丙的面包车停在公路中间,杨某丙在面包车后站着,被偷的皮包放在摩托车旁边,地上坐着骑摩托的男子,他和杨某丙上前将男子摁住,杨某丙身上全是血,他被偷包的男子捅了几刀,他打了110和120,摩托车的旁边,还有一黄色的运动鞋、一红色的帽子,在东柳科东道口发现一件灰色竖条文上衣和一黑色帽子,后来他将包交给了女车主,其它交给了民警。7、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26日9时40分,韩某和妻子王某开厢货车(车牌号:鲁N×××××)来辛集市某村果品站拉葡萄,她在屋中听外面杨某甲喊有人抢包,杨某甲、杨某丙开面包车去追了。8、证人韩某、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6日9时40分左右,他和妻子王某开厢货车(车牌号:鲁N×××××)来辛集市某村果品站拉葡萄,王某去看收上来的葡萄,他在车厢内听见一声“咣当”的声音,接着听到有人喊,偷东西了,他下车后发现发现副驾驶车门被撬,副驾驶后座的车窗玻璃被砸碎,卧铺上的一个红棕色皮包被盗,内有13000元现金。9、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孙某甲是他叔伯弟弟,他来看看,在辛集市第一院住院部6楼37床看到伤者就是孙某甲。10、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他是东柳科村民,在他家老房子东侧外墙处他发现了一个T型工具,听说是小偷跑时从他家房子翻墙跑的。11、帽子照片二张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王某戴黑帽子,孙某甲戴红帽子。12、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丙之损伤为一个轻伤一级、一个轻伤二级。13、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1)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墙上血迹二、地面血迹一与孙某甲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9.08X1017。2)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墙上血迹一、地面血迹二、汽车血迹一、汽车血迹三、驾驶车门内侧血迹与杨某丙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1.14X1015。1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证实,2014年8月26日辛集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孙某甲摩托车一辆;2014年9月29日,辛集市公安局依法发还现金、王某居民身份证一张、押金条两张。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山东省某村人;被告人孙某甲,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山东省某村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款13000元后,在群众抓捕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捅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孙某甲盗窃数额13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抢劫过程中致人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王旭亮辩称的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李青辩称的孙某甲的盗窃行为属于未遂,因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乔喜来审判员 王华勇审判员 张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路冬松附法律明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