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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代昌春与苏荣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昌春,苏荣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05号原告:代昌春,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被告:苏荣俊,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攸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吕成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少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职员。原告代昌春诉被告苏荣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昌春,被告苏荣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少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昌春诉称:2015年5月9日11时15分,被告苏荣俊驾驶粤A×××××小型车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家私城后面道路路段由西往东行驶,遇其驾驶车辆由北往南行驶,因被告苏荣俊忽视安全,碰撞其车辆,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认定,被告苏荣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事后,其被送往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救治,该医院诊断其左胸部双下肢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为此,其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800元(其受伤后食欲减退)、护理费800元(其受伤后由家人护理)、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其受伤后夜不能眠)、后期复查费500元(其现在头部身体不舒服)、摩托车维修费430元,共计945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苏荣俊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确认粤A×××××小型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其公司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诉求过高。(1)医疗费:只认可事故当天门诊医疗费,6月13日检查费不予认可,因为对应诊断和检查与事故无关;(2)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相关依据,不同意赔偿;(3)误工费:过高,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应按最低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就诊次数。由于其公司只认可原告事故当天医疗费,故误工费只计算一天;(4)后期复查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若已发生,只认可与事故有关的费用,无关费用不予认可;(5)摩托车维修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驾驶摩托车为其所有,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摩托车因本次事故受损;3、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1时15分许,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家私城后面道路,被告苏荣俊驾驶粤A×××××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原告代昌春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龚某)由北往南行驶,因被告苏荣俊驾车忽视安全,碰撞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粤A×××××小型轿车车身左侧部位与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部位相撞的事故,事故中致原告代昌春、案外人龚某受伤。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编号440100201307189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苏荣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代昌春无责任,案外人龚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代昌春于当日被送到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记载:“临床症状:因车祸伤及左胸部双下肢等处疼痛半个小时。患者自述约半小时前因车祸伤及左胸部双下肢等处,伤处疼痛,伴双下肢麻木,无昏迷及呕吐,由二线车接入院。……诊断结果: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脂肪肝。处理意见:嘱不适请随诊”,产生门诊医疗费2163.40元。原告代昌春提交“广州正康大药房XX分店”于2015年5月9日出具的收据1张,用于证明其因事故伤情购买药品支出115元。该收据载明:今收到代昌春西药费115元(活血止痛膏56元、芬必得30元、伤科跌打片30元)。2015年6月13日,原告代昌春到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门诊复诊,门诊病历记载:“临床症状:复诊:右颈肩右手背仍疼痛。……诊断结果: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颈椎病。处理意见:建议外科复诊”,产生门诊医疗费456.10元。上述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是何某。原告代昌春称该摩托车是其于2015年2月9日从二手车行购买,其是该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因事故支出该摩托车维修费430元。原告代昌春对此提交了如下证据加以证明: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原件1份。载明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是原告代昌春;2、二手摩托车买卖协议书原件1份。载明原告代昌春于2015年2月9日从卖主张某处买入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并交付行驶证;3、收据原件1张。载明2015年5月26日收到赣B×××××修理前壁震190元、下三星65元、波珠35元、前钢圈140元,合计430元,收款单位“大石新生摩托车维修部”,经手人“徐某”;4、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原件。本案庭审中,原告代昌春陈述称,其平时在工厂从事搬货等临时工作,有时驾驶摩托车搭客,没有固定工作单位,也没有固定收入,其无法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被告苏俊荣确认原告代昌春事发时从事摩托车搭客工作。原告代昌春陈述称,其除上述两次门诊治疗外,没有就上述事故伤情到医院进行过其他治疗,也没有住院治疗。另查明:被告苏荣俊是粤A×××××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粤A×××××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苏荣俊。事故发生后,被告苏荣俊垫付了原告代昌春上述事故当日门诊医疗费2163.4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代昌春陈述称,案外人龚某伤情轻微,交警部门处理上述事故时曾致电给龚某,龚某称其身体无大碍。被告苏荣俊确认原告代昌春该陈述,并称龚某事故当日到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门诊检查,相应医疗费由其垫付。被告苏荣俊提交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事故当日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其垫付龚某当日门诊医疗费185.70元。本院认为:被告苏荣俊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代昌春驾驶的机动车(搭载案外人龚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代昌春、案外人龚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荣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代昌春、案外人龚某均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苏荣俊驾驶的机动车事发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代昌春事故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苏荣俊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代昌春诉请的赔偿项目,结合事故责任和被告垫付款项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代昌春本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571.10元。原告代昌春主张赔偿广州正康大药房大山分店药品费115元,据相应收据记载,该费用产生于事故当日,所购药品与原告代昌春事故伤情相符,故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代昌春于2015年6月13日到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门诊复诊产生的门诊医疗费456.10元,据相应门诊病历记载,临床症状和诊断病症与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虽持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定原告代昌春本案医疗费571.10元(115元+456.10元)。被告苏荣俊垫付原告代昌春医疗费2163.40元,原告代昌春未主张赔偿,故本案不作处理。2、误工费2160.58元。原告代昌春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和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基于原告代昌春陈述和被告苏荣俊确认的从事摩托车搭客工作,酌情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574元计算原告代昌春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代昌春事故伤情和就医情况,本院酌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GA/T521-2004)》7.1和10.1规定,确定原告代昌春误工时间15日。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代昌春误工费2160.58元(52574元÷365日×15日)。3、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代昌春就医情况,参照当地公共交通工具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100元。4、摩托车维修费430元。原告代昌春持有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原件,与其提供的二手摩托车买卖协议书记载交付行驶证内容吻合,且该摩托车事发时交强险由原告代昌春投保,保险起始期在前述买卖协议书签订之后16日,故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代昌春事发时是该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原告代昌春有权请求赔偿该摩托车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代昌春已提供收据证明其支出该摩托车维修费430元,收据记载的维修项目与该摩托车在事故中碰撞部位相符,故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代昌春请求的摩托车维修费430元。关于原告代昌春请求的后期复查费500元。原告代昌春在本案立案后实际产生的门诊复诊医疗费456.10元已在上述第1项中予以认定,故不再重复认定。原告代昌春请求的后期复查费超出部分尚未实际发生,亦无证据证明确定必然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昌春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代昌春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补助给受害人因住院而超出自己日常生活伙食费的那部分费用。本案中,原告代昌春仅两次门诊治疗,并未住院治疗,其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代昌春请求的护理费800元。原告代昌春仅两次门诊治疗,无医嘱证明确定其需要护理,且原告代昌春事故伤情不足以认定其需要护理,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代昌春请求的营养费8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代昌春因事故伤情致残,也无医疗机构意见证明原告代昌春需加强营养,结合其事故伤情和治疗情况,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营养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不予支持原告代昌春该项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代昌春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精神损害赔偿以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为要件。原告代昌春虽因事故受伤,但根据其事故伤情和治疗情况,不足以认定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不予支持原告代昌春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本院确定原告代昌春上述4项损失共计3261.68元。原告代昌春上述第1项损失571.10元、第2至3项损失合计2260.58元、第4项损失43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前述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代昌春本案损失3261.6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代昌春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苏荣俊垫付原告代昌春医疗费2163.40元,被告苏荣俊可据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昌春3261.68元;二、驳回原告代昌春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代昌春已预交),由原告代昌春负担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吴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