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法民初字第5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子华与兰萍运输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华,兰萍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5044号原告王子华,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陈冰,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001201310378003。被告兰萍,户籍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王子华诉被告兰萍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华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土方外运承包合同》,由原告提供车辆对被告建筑工地提供运输服务,运费为1180元每车次,付款方式为当天结算,并由被告负责理顺运输道路中有关路政、交通等部门以及一切手续和费用,若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车辆停运等赔偿每日每车500元,并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承运土方,但被告却违规使用运土车被成都市锦江区三分局扣除处罚,原被告制定承诺书作为《土方外运承包合同》的补充约定,共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车费、罚款、扣分赔偿等共计12590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承诺书》签订后被告确怠于履行支付义务,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125900元,并从2013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30%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萍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土方外运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兰萍作为甲方发包人,原告王子华作为乙方承包人,原告王子华承包被告兰萍位于绿地中心工程的土石方运输服务,原告王子华提供运输车辆运输被告兰萍指定的土石方及起止路段。运费为1180元每车次。付款方式为当天结清。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该合同中第八款第六项中约定,…若因有关部门扣留、拦截乙方车辆的,甲方须及时协调处理,若因甲方为及时协调处理则按每日每车500元补偿乙方。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在签订该合同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派遣了包含驾驶员的9台车辆交付给被告安排土石方运输。但是由于被告违规使用该车辆,导致相关有权部门将该9台车辆予以扣留。2014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诺书》一份,确认被告兰萍因其违规使运土车被成都市锦江区三分局扣车处罚,被告兰萍承诺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共计125900元,该费用在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土方外运承包合同》、《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兰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方外运承包合同》、《承诺书》系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签订,要素明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双方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履行《土方外运承包合同》中不符合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以《承诺书》的形式就损失赔偿作出了约定,该《承诺书》载:“我因违规用运土车被成都市锦江区三分局扣车处罚,甲方按2013年3月30日《土方承运协议》合同赔偿费用如下…共计赔偿125900元,赔偿款在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赔偿款125900元…甲方承诺人兰萍(签字),承诺人身份证号码:510113198001192010…”。该赔偿款系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且给付期限已经届至,故��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12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被告应当在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该赔偿金,但是被告逾期并没有支付。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就逾期支付该赔偿金作出具体约定,但是权利人主张的,可以参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赔付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未付赔偿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子华赔偿款125900元;二、被告兰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以125900为本金计算,支付原告王子华逾期支付赔偿款的资金暂用损失,计算时间从2013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125900本金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兰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文 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程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