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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叶增勇与潘广宇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70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增勇,潘广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07号原告:叶增勇,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兵,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广宇,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叶增勇诉被告潘广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劳灿辉、人民陪审员黄碧玉、人民陪审员唐伟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增勇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兵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广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增勇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前还现金3万元,余下6万元于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每月3%收取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分文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理拒不偿还。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利息按每月3%收取,因约定利息已经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标准,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3234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广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潘广宇向原告出具《借据》订明,借原告90000元,承诺于2013年2月8日前还现金30000元,余下人民币60000元在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每月3%收取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诉讼中,原告表示,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9万元,其中8万元是原告从事网络游戏的代练业务,被告拖欠原告的代练费和装备款,另外1万元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表示生活拮据,要求再借款1万元渡过难关而向原告借款,并提供了原告在5173网站上的店铺信息、农业银行开户信息、银行流水清单、网页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明细、QQ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潘广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叶增勇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叶增勇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逾期还款利息,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没有超出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潘广宇向原告叶增勇清偿欠款9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4元,由被告潘广宇负担(受理费原告叶增勇已预交,原告叶增勇要求由被告潘广宇迳付给原告叶增勇,本院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劳灿辉人民陪审员  黄碧玉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涂 君李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