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维与周磊、李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周磊,李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903号原告李维。被告周磊。被告李该。原告��维与被告周磊、李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磊、李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周磊支付原告欠款174000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至2015年3月30日为7830元);2、被告李该对被告周磊应付原告的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磊、李该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李维与李该系同事关系,李该与周磊熟识,因周磊开办公司急需资金周转,经李该介绍,李维出借174000元给周磊。2014年10月14日,李维与周磊、李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周磊向李维借款174000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12月31日全部清偿,违约金为本金及利息的万分之五一天,管辖法院为长沙县人民法院。李该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捺印,但未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期逾后,周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遂酿成本案纠纷。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周磊、李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磊尚欠原告李维借款17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李维要求被告周磊支付此款项,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三、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还款协议》中,李该作为担保人,未与李维、周磊约定保证方式,���李该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维借款174000元,并以174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和利息;二、被告李该对上述第一项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497元,由被告周磊、李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柳青人民陪审员 蔡新国人民陪审员 粟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美武附:本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