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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担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酒后驾驶冀J×××××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雁翎路双塔村路段时驶入逆向,与边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J×××××小型轿车相撞。任丘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边某无责任。经鉴定许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55mg/l00ml。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边某陈述,被告人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每百毫升188.55毫克,超过醉酒标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刘石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孟素菊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