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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亚有、赖亚娣等人诉被告丰城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有,赖亚娣,谢文埠,谢文喜,丰城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谢亚富,陈小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刘亚有,女,1927年6月出生,汉族。原告赖亚娣,女,1957年8月出生,汉族。原告谢文埠,男,1984年12月出生,汉族。原告谢文喜,男,1988年3月出生,汉族。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桂生,男,1965年9月出生。被告丰城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开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龙,总经理。地址:江西省丰城市锦鸿汽车城一栋5号。委托代理人魏景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闵思成,总经理。地址: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委托代理人孙卫国,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亚富,男,1982年9月出生。被告陈小新,男,1964年9月出生。原告刘亚有、赖亚娣、谢文埠、谢文喜诉被告丰城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谢亚富、陈小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埠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桂生、被告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景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卫国、被告陈小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亚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有、赖亚娣、谢文埠、谢文喜诉称,2014年12月17日18时许谢井堂驾驶两轮摩托车在G105线上坪镇古坑方向行驶至G105线2310KM+722M路段追尾碰撞同方向停在右侧机动车道由周腾兵驾驶的赣CB5***号牌重型自卸货车,造成谢井堂当场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周腾兵、谢井堂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本应积极履行赔偿责任,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都没有给出合理的赔偿方案。周腾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有:1、交通、住宿费:10000元;2、丧葬费:29673元;3、死亡赔偿金:661801元;4、扶养费:死者母亲:24105.6元/年×5年=120528元;死者妻子:24105.6元/年×20年÷3人=160704元;5、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082705.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各被告赔偿原告亲人经济损失共596352.7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486352.7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丰城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二、答辩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赣CB5***号车是答辩人以每月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租赁给谢亚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完全由谢亚富控制、使用、运营,答辩人既不控制车辆,也不参与车辆运营,且答辩人还通过温馨提示的方式提醒租车人要守法、安全、文明驾驶,因此,答辩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答辩人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答辩人依法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辩称,一、在被保险人提供被保险车辆合法有效的投保单原件以及行驶证、驾驶证、货运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答辩人依据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本案法庭调查后认定的法律事实分别承担各自的保险赔偿责任。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答辩人在本案中涉及的保险赔偿,均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连公交认字(2014)第B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得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交通、住宿费:原告应当提供相关存在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证据材料,否则不应当赔偿。2、丧葬费:应当按照广东省2013年在岗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3、死亡赔偿金:死者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原告所提供的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死者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所以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由被扶养人刘亚有户籍所在地公安局出具关于扶养人人数的证明,并按照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农业家庭标准计算费用,另外原告赖亚娣的残疾证明是在事故发生之后签发的,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其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死者扶养,不应当赔偿其扶养费。5、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驾驶员和死者承担同等责任,应当按照事故比例扣减精神抚慰金。按交强险、三者险条款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谢亚富未作答辩。被告陈小新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答辩人支付了50000元给原告,另外答辩人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谢井堂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G105线由上坪镇中村往上坪镇古坑方向行驶,18时许分当行至105线2310KM+722M路段时追尾碰撞同方向停在右侧机动车道由周腾兵驾驶的赣CB5***号牌重型自卸货车,造成谢井堂当场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9日,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4)第B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腾兵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现车辆有故障,停车熄火时没按规定操作采取后面来车防护措施、车辆反光标志不明显,是造成此事故的过错;谢井堂驾驶普通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行驶距离,遇情急时措施不及,是造成此事故的过错,在此事故中双方过错相当,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谢井堂及其母亲刘亚有、妻子赖亚娣均为农业户口,刘亚有生育了两个小孩,大儿子已经去世,小儿子及谢井堂在本次事故中去世。2014年12月23日,原告赖亚娣因肢体残疾被确认为残疾人,等级为三级。另查明,周腾兵驾驶的涉案车辆赣CB5***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开元公司,被告开元公司与被告陈小新之间是车辆融资租赁关系,由被告谢亚富代被告陈小新向被告开元公司签订协议,被告陈小新是赣CB5***号车的实际支配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是自2014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小新支付了50000元给原告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连平县上坪镇古坑村委会《证明》两份、驾驶证、行驶证、身份信息、保险单两份、《工作及工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连平县公安分局上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工资表;被告开元公司提供的《客户情况调查表》、《提车单》、《税收缴款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投保(续保)险种确认单、保险单两份;被告陈小新提供的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腾兵与受害人谢井堂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周腾兵应当对谢井堂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周腾兵是被告陈小新雇请的司机,故周腾兵所负赔偿责任由被告陈小新承担。周腾兵驾驶的涉案车辆赣CB5***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开元公司,被告开元公司将该车融资租赁给被告陈小新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开元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亚富只是代被告陈小新与被告开元公司签订合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涉案车辆赣CB5***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合法经济损失有:1、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处理受害人谢井堂丧葬事宜时实际支出了费用,酌情支持;2、丧葬费: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0元;3、死亡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受害人谢井堂为农业户口,虽然原告方提供了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汇豪汽车维修厂出具的《工作及工资证明》及该厂2014年7月份至10月份工资表,但不足以证明受害人谢井堂生前有固定收入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母亲刘亚有:8343.5元/年×5年=41717.50元;赖亚娣是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确认为残疾人,属于社会救济的对象,受害人与赖亚娣所生子女均已成年,扶养义务人应为其子女,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赖亚娣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五项合计3557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不足的245776元的50%即122888元,扣减陈小新垫付的50000元,还剩7288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陈小新垫付原告的50000元,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公司索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亚有、赖亚娣、谢文埠、谢文喜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亚有、赖亚娣、谢文埠、谢文喜经济损失人民币7288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63元,由四原告负担6769元,被告陈小新负担2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顶义代理审判员  巫远青代理审判员  周春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