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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新华、王新、杨立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新华,王新,杨立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122号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党生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爱华、马娟,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华,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王新,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立峰,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新华、王新、杨立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新、杨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李新华向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年利息为14.4%,并就违约责任等事宜做出明确约定。被告王新、杨立峰自愿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李新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罚息按月息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4月2日欠息62340元,共计212340元;二、被告王新、杨立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新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新、杨立峰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证据二宁夏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李新华发放借款15万元,被告李新华依约收取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新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新、杨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一借款合同除违约责任关于罚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李新华向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年利息为14.4%,并就违约责任等事宜做出明确约定。被告王新、杨立峰自愿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仅清息至2013年9月20日,下剩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新华、王新、杨立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违约责任关于罚息的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本项约定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后,被告李新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清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李新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罚息按月息2.4%不符合法律规定,自2013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王新、杨立峰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李新华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故对于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请求被告王新、杨立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新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新、杨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王新、杨立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新、杨立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新华追偿;四、驳回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新华、王新、杨立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085元。由被告李新华、王新、杨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甜甜代理审判员  杨瑞娟人民陪审员  许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玉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忠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