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信用联社与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德昌,该社解元分社主任。被告孙某某,男。上列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在我社申请贷款,同时约定2014年2月23日归还,现共欠本金91,200.00元和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农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91,200.00元,约定月利率7.29‰,同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利息,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91,200.00及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1,200.00元,有其在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元信用分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月利率,故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所结欠的利息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1,2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合同期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奎人民陪审员 李加顺人民陪审员 侯国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