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游妃悦、苏妃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游妃悦,苏妃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223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闻县。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明,男。委托代理人:邹乔青,女。被告:游妃悦,男,汉族,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0014。被告:苏妃昌,男,汉族,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0952。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游妃悦、苏妃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本院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明、邹乔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妃悦、苏妃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游妃悦于2013年2月7日以种植青椒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定于2015年2月7日偿还,借款月利率为10.25%,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被告苏妃昌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合同》各一份。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游妃悦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我社信贷员多次向其追讨,但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131天,欠息3905.25元,该行为严��影响我社信贷资产质量。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3905.25元(此息计至2015年5月31日止,续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计至还清款日止);2、被告苏妃昌对被告游妃悦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游妃悦、苏妃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5、《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6、《催收贷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笔贷款存在诉讼时效的事实;6、《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欠我社贷款利息。被告游妃悦、苏妃昌不作答辩,也不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游妃悦于2013年2月7日,以种植青椒为由,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城北信用社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原告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依约向被告游妃悦支付了借款,被告游妃悦在同日给原告立下一份《借款借据》。同时,被告苏妃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游妃悦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仅偿还2014年1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游妃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3905.25元。而且,被告苏妃昌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借款逾期后,原告曾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游妃悦催收借款,被告也在《贷款核对及催收通知函》上签字,承认拖欠该笔借款并承诺向原告还款付息,但原告经多次派人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徐闻县城北农村信用合作社为独立法人。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于2009年6月5日作出的《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徐闻县城北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的其他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正式合并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具有独立企业法��资格的股份合作社制社区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合并后,徐闻县城北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6月1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批准为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徐闻县城北农村信用合作社,改为属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已归属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管理,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游妃悦、苏妃昌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游妃悦未依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给原告,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清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游妃悦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作为保证人的苏妃昌应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苏妃昌对被告游妃悦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妃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3905.25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由被告游妃悦、苏妃昌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耀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培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