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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宋某、聂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68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安乡县,公民身份号码4×××4918。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聂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公民身份号码×××077X。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聂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聂某甲在被害人陈某要求及担保下,将人民币15000元借给王某还信用卡欠款,并写下欠条,还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没有还款给被告人聂某甲并关机。2015年4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聂某甲为追讨欠债,电话通知被害人陈某到其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前山翠珠三街816号的常鸿鑫商行后,要求被害人陈某归还王某所欠款项,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至当日20时许,被害人陈某利用打电话之机欲逃离该处,被告人聂某甲发现后,伙同被告人宋某追上被害人陈某,并一起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陈某,被告人宋某还拿起路边的砖头将被害人陈某的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随后,被告人聂某甲、宋某合力将被害人陈某拖回被告人聂某甲的店铺常鸿鑫商行,并继续采用言语威胁、殴打、捆绑等方式限制被害人陈某的人身自由,逼其还款,并持刀威胁被害人陈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由被告人宋某到银行取走被害人陈某卡内现金人民币5300元。2015年4月3日12时30分许,民警接报警后在常鸿鑫商行将被害人陈某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宋某、聂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甲、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聂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聂某甲提供的欠条,银行交易流水,手机通话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聂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甲、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甲、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聂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琳琳审 判 员  徐 娟代理审判员  王天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冼宇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