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戚召宏诉被告刘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召宏,王春燕,刘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戚召宏,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戚召伟,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哥哥。被告王春燕,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杰,山西隆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兵,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杰,山西隆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毕永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晋,该公司员工。原告戚召宏诉被告王春燕、刘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戚召宏及委托代理人戚召伟,被告王春燕、刘兵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20时,被告刘兵驾驶王春燕所有的晋LLY7**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贾村路段时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至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出现精神问题,2013年9月2日经临汾市荣军康复医院诊断为:幻觉、妄想状态,即开始药物治疗,后因病情加重,2014年6月11日在临汾市荣军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各项费用共计13027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因车祸导致腿疼加剧,又住进第四人民医院二次治疗,取出固定术共花费25093元。经医生诊断,原告的腿部还需手术,还需25093元。精神病也需后续治疗,预计各项费用共计32万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兵、王春燕连带支付原告因车祸导致的精神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027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兵、王春燕连带支付原告因车祸导致的精神病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2万元;依法判令被告刘兵、王春燕连带支付原告因车祸导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82160元;依法判令被告刘兵、王春燕连带支付原告二次手术费及三次手术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计50186元。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的上述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兵、王春燕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临尧民初字第26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临汾市荣军康复医院病历复印件一套。3.平阳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4.临汾市荣军康复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5.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套。6.介绍信复印件一份。7.临汾市荣军康复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关于取出固定术)1.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2.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一份。3.交通费复印件一份。4.住宿费复印件一份。5.饭费复印件一份。6.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7.诉讼费票据复印件一份。8.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套。被告王春燕辩称,本案在(2013)临尧民初字第26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判决。《民事诉讼法》124条第5项原告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本案原告起诉无事实基础,无法律依据,原告是否有精神病不得而知,该病的产生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被告刘兵,同王春燕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春燕所持有的晋LLY7**号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我方已于2014年5月21日根据(2013)临尧民初字第2613号民事判决书赔付给原告共计121255.20元,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根据判决书中的二次手术费另行主张,这项可以在保险范围内合理的承担原告的骨折取出固定术的费用。其他与该事故不相关的费用我方不承担。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上次的判决中我方已全部履行。对于本次的诉求应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春燕、刘兵系夫妻,2013年3月2日20时,被告刘兵驾驶登记为王春燕所有的晋LLY7**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贾村路段时,将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戚召宏撞伤,造成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刘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戚召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戚召宏被送往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0天,花费64602.26元。原告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事故车辆晋LLY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就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戚召宏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2013)临尧民初字第26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戚召宏的各项损失共计123255.16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1255.16元,被告刘兵赔偿原告2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后因原告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到临汾市荣军康复医院治疗,住院34天。因原告左侧股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装置,2014年6月11日原告到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出院时,因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接骨板内固定术后,骨折现无完全消失,没有实施去内固定术。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刘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戚召宏无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戚召宏二次手术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5193元,有原告提供的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计算20元,计算27天,均为54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根据原告的损伤,酌情计算50天,计算(3480+3480+3380)/90x50=5744.44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天75元,结合原告住院27天,为202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共计24542.44元。参考左侧股骨去内固定术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右侧股骨去内固定术的损失本院亦认定为24542.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49084.88元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精神病的治疗赔偿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戚召宏49084.88元。二、驳回原告戚召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刘兵承担1000元,原告戚召宏承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俊祥人民陪审员 郑 娟人民陪审员 井鸿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