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翠文与被告刘经楚、林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401号原告王翠文,女,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健,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经楚,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住福鼎市。被告林小红,女,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住福鼎市。原告王翠文与被告刘经楚、林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林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文诉称,被告刘经楚与被告林小红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近年来,二被告在外经商,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于2013年7月某日、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40000元、190000元,合计人民币23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经楚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30000元的欠条,并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之后,二被告继续拖欠借款本息至今。被告林小红辩称,欠原告借款本息总金额人民币230000是事实,但是其中的40000元是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当时是汇付到其本人账户上,至于借款实际支付利息是多少其不知悉,具体是由其丈夫刘经楚与原告之间所约定的;现被告刘经楚承包的煤矿也停产了,二被告相关的财产也被法院查封,且被告刘经楚不久前刚发生车祸,现二被告无能力偿还该笔借款,只能待房屋变卖后才能偿还给原告。被告刘经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经楚与被告林小红系合法夫妻关系。2013年7月间,被告刘经楚经手向原告王翠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偿还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10000元未能偿还。2014年3月11日,被告刘经楚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林小红的农村信用社账户汇付了该笔借款。2015年1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刘经楚共结欠原告王翠文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0000元,合计人民币230000元,并由被告刘经楚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3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之后,二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继续拖欠本息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欠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交付凭证等证据证实,且被告林小红予以认可,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但被告刘经楚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既是双方的约定也与法律规定的有关利率保护范围相近,应予以支持。被告林小红系被告刘经楚合法妻子,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刘经楚个人债务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经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经楚、林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翠文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23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小芳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