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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恒星与牛光勇、张秀恩、牛芬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55号原告:李恒星,男,1973年4月9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牛光勇,男,1977年7月23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张秀恩,女,1979年4月14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牛芬芬,女,1986年8月20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李恒星与被告牛光勇、张秀恩、牛芬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立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光勇、张秀恩、牛芬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恒星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牛光勇、张秀恩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金额1%支付违约金。被告牛芬芬自愿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牛光勇、张秀恩、牛芬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综合查明以下事实:一、被告牛光勇、张秀恩、牛芬芬为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止,借款用途周转,约定还款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按违约天数,每天按借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牛光勇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张秀恩在配偶处签字,被告牛芬芬在担保人处签字。2012年6月8日,原告通过其妻子翟翠娥账户向被告牛光勇账户转账13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另支付被告牛光勇现金2万元。二、被告牛光勇与被告张秀恩系夫妻关系。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2年7月8日至借款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牛光勇、张秀恩借款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牛光勇、张秀恩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牛光勇、张秀恩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按约定承担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3、在被告牛光勇、张秀恩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及违约金的情况下,被告牛芬芬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牛芬芬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光勇、张秀恩偿还原告李恒星借款本金1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7月8日至判决履行日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牛芬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牛芬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光勇、张秀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00元,财产保全费1770.00元,由被告牛光勇、张秀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而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立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小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