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君诉被告王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右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右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君,王海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刘永君(军),男,汉族,右玉县人,个体养车户,现住右玉县。被告王海军,男,汉族,右玉县人,现住右玉县。原告刘永君诉被告王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鹏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君诉称,二〇一三年四月至六月,被告王海军雇佣原告的翻斗车(车号25519)拉运黄砂,截至该年的九月二十日,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6933元,被告并亲笔出具了欠条一支。但自出具欠条至今,被告一直推诿拒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款169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海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〇一三年的四月至六月,原告刘永君经人介绍自带翻斗车(车号25519)为被告王海军从破虎堡拉黄砂至右玉县新城镇东移民村,当时约定每拉一方砂子30多元,每10天一结算。后因被告拖欠拉砂子的运费,原告不再为被告拉砂子。双方总算账时,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693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欠条,车号25519,刘永军,拉黄砂从4月14日-6月1日共挣运费款为总数(16933)壹万陆仟玖佰叁拾叁元整。2013年9月20日。王海军”。此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所欠款项。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王海军出具的欠条一支以及证人赵鹏飞的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永君为被告王海军提供劳务后,被告王海军为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其认可原告的劳务行为已完成,并以此种形式对运砂款的拖欠和数额予以明确,被告王海军应依据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及时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关于欠条中刘永军的名字与原告不符的问题,原告提供了运砂时的对换票证明自己平时和为被告拉砂子时用的名字就是刘永军,欠条中的刘永军与自己系同一人,结合与原告一同拉砂子的赵鹏飞的证言,本院采信原告的该主张。被告王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提出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王海军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军给付原告刘永君运费款169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鹏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大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