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郭玉芳与孙绍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芳,孙绍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287号原告:郭玉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增国,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绍荣,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文付,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玉芳诉被告孙绍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本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华林、人民陪审员贾文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国,被告孙绍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文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芳起诉称:2015年5月10日晚9时50分左右,因原来两家有过节被告酒后找到原告家,原告明确告知其丈夫不在家,被告给原告之夫打电话也被告知在厂里上班没有回家,可是被告不听还是砸门,没办法原告打开大门。在和被告理论过程中,被告强行用伞抽打原告,并把原告按在大门外对原告进行殴打,后被人拉开。由于当时下着雨,第二天原告疼痛难忍被家人送往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为腰部及左足软组织损伤、左足趾长伸肌腱断裂,在医院住院七天花费医疗费3200多元。虽经韩屯派出所调解,但被告没有做出任何赔偿。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325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4337.51元、护理费820.61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元,共计9777.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绍荣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证据不足。原告主张2015年5月10日晚,被告找到原告强行用雨伞对其抽打并在门外进行殴打,后被他人拉开,此种表述严重与事实不符,该主张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而本案的起因是原、被告因地边树木发生过纠纷,因此结有宿怨。2015年5月8日,原告之夫孙玉岭用旋耕犁破坏道路,造成被告及其他人无法通行。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晚找原告协商恢复道路通行,来到原告门外后,首先给原告的丈夫打电话,在打电话时,原告打开大门,双方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当时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关系。次日早晨,原告围着大街骂被告,后村书记听到后将其劝回。综合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一位在场人所证实,公安机关也未对被告作任何处罚,被告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被告没有义务赔偿原告的伤害损失。因原告用旋耕犁破坏道路,被告好言相劝,规劝原告恢复道路通行,被告主观上并没有过错,双方只是发生口角,客观上被告的行为也未造成原告受伤。另,原告诉状中称,只是软组织损伤,而原告××目住院扩大各项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原告郭玉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韩屯派出所于2015年5月11日对被告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在第二页,派出所问被告:“知道为什么叫你到派出所来吗?”被告答:“知道,因为我昨天晚上和郭玉芳打架的事”。上述被告的表述完全符合客观事实,能够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晚9时50分左右殴打过原告。需要说明的是其在该笔录中表述:“被告一边打电话一边敲门”,与事实不符,被告的行为应为砸门,其明知原告之夫不在家,还强行砸门;2、茌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茌)公(刑)鉴(伤)字【2015】2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3、原告之夫孙玉岭手机通话清单一份,以证明2015年5月10日晚9时44分44秒,被告给孙玉岭打电话,本次通话时间为4分13秒,这就证明事发前被告曾和原告之夫进行过沟通。当晚22时14分49秒,孙玉岭又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不给被告开大门,但此时打架行为已经发生。上述通话记录可以证明被告明知原告之夫不在家,还强行砸门,可见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具有明显过错。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从笔录中显示被告并没有与原告有身体上接触,没有殴打原告,而是原告用挠钩捅到原告的胸部,这说明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对第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内容有异议,实际是2015年5月10日晚,被告打算找原告协商恢复道路通行事宜,来到原告大门外,被告先给原告的丈夫打电话,本次通话时间为4分13秒,也就证明被告打电话时,原告打开大门,首先原告用挠钩捅被告的胸部,由此说明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当时双方并没有发生肢体冲突。次日早晨,原告又围着大街骂被告,也就证明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所致。另,韩屯派出所对在场人许玉莲、孙玉贞、王玉霞、孙素花均制作了调查笔录,但上述在场人与原告均系近亲属关系,且没有一个在场人能够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由此说明被告并没有过错。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调查笔录是韩屯派出所在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行使调查权制作的,具有客观真实性,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形式上虽等同于被告的单方陈述,但被告在该调查笔录中的表述与其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如被告在答辩中明确表示案发时其没有与原告发生过肢体冲突,但在接受韩屯派出所调查时,其却认可案发时与原告打架一事,这与韩屯派出所于2015年5月15日对其制作的调查笔录相一致,这份调查笔录中,被告亦认可案发时与原告打架一事。被告述称原告先用挠钩捅其胸部,又用铁锨拍打其身体,并将其随身携带的雨伞拍坏,这一表述与韩屯派出所对在场人许玉莲、孙玉贞、王玉霞、孙素花的调查结果并不相符,上述在场人均陈述没有在案发现场见到铁锨,只是看见原、被告双方在争夺挠钩。在场人许玉莲、孙玉贞、孙素花虽系原告的近亲属,但与被告亦系同村宗族亲属关系,故上述在场人在接受韩屯派出所调查时,并没有说谎话的必要,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与上述在场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在场人证言的效力依法应予认定,在场人王玉霞与原、被告仅系同村庄乡,与双方均不存在亲属关系,其居住的房屋与案发现场紧邻,所以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并在韩屯派出所作了如实表述,该证言效力亦应予以认定,被告虽对上述在场人表述对其不利的地方存在怀疑,进而猜测有串通说谎的可能,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上述表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述称原告曾在案发后的次日早晨,在本村大街上对其进行谩骂,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表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本院询问被告其妻是否也在当天早晨在大街上对原告进行谩骂时,被告予以否认,这与2015年5月20日韩屯派出所对被告制作的调查笔录中被告的表述截然相反,在该调查笔录中,被告认可当天早晨其妻在大街上进行谩骂。综上分析,被告在庭审中与接受韩屯派出所调查时的陈述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地方,其不能对本院质询的疑点一一作出合理的解释,且存在前后陈述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之处,不免让人对被告表述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对于被告诉讼不诚信的行为,应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相反,原告的陈述更具合理性,且与在场人的表述相一致,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表述的案发经过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3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虽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持有异议,但经过对证据1的分析认证,能够确认原告被被告所伤,致其腰部及左足软组织受伤,并构成轻微伤的事实。另,根据原告提交的通话清单,可以证明案发前,被告已明知原告之夫不在家,其还强行砸门,考虑到案发时已近晚上10点,被告还喝了酒,若要解决纠纷,其完全可以在合理的时间寻求解决。可见对于本次纠纷的发生,被告具有明显的过错。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抗辩的证据材料。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庄乡,亦存在亲属关系,双方曾因土地通行问题发生过纠纷。2015年5月10日晚9时50分左右,当时正在下着雨,被告在喝了酒的情况下,去往原告家希望解决上述纠纷。到达原告家大门外,被告给原告的丈夫孙玉岭打电话,被告知正在上班并未在家,原告听到砸门声,以为丈夫下班回家,便起身到大门口准备开门,方才知道是被告在大门外。原告明确告知其夫不在家,可是被告不听还是砸门,没办法原告打开大门。在和被告理论过程中,被告强行用随身携带的雨伞抽打原告,因原告右手拿着手电筒,就用左臂去挡,以致雨伞被被告拍坏,被告并将原告拽出按在大门外对其进行殴打。原告本想喊人帮助,因为已近深夜,且住处比较偏僻,又下着雨,没有行人路过。在冲突过程中,被告的手机掉在地上,被告就开始找手机,趁此间隙,原告就给其弟媳孙素花打电话寻求帮助,被告又想强行进院,原告就顺手拿起在三轮车上的挠钩用于自卫,双方在争夺挠钩的过程中,原告之弟孙玉贞、弟媳孙素花、邻居王玉霞、婆婆许玉莲赶到,在上述人员的劝说下,原、被告就被劝回各自家中。次日,原告入住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部及左足软组织损伤,其他诊断:左足趾长伸肌腱断裂术后、腰椎退行性变。原告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259.11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伤情经茌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韩屯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及在场人孙玉贞、孙素花、王玉霞、许玉莲分别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相关的调查笔录。此次事件,韩屯派出所未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任何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庄乡,又系亲属关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和睦相处、互相谦让,遇矛盾后应当寻求适当方式,妥善解决,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害。双方因土地通行问题发生争议后,本应好言协商,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心平气和的解决矛盾,但被告却未冷静处理,以致发生冲突,造成原告受伤,综合考虑案发时间、经过,对此次事件所致的损害后果,被告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全部的责任,而原告对此次事件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郭玉芳住院7天的医疗费3259.11元,被告对此均持有异议,认为原告该项花费中包含治疗本次伤情以外的花费,应予以扣除,但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就其主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司法鉴定申请,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的医疗费用。2、误工费。原告具有农村户口,有劳动能力,从事农业生产,一直依赖自身取得劳动收入,并作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由于本次纠纷,被迫停止劳动,其收入减少明显,应当计算误工费。原告郭玉芳主张按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的意见与建议,按37天计算其误工时间,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认可按住院7天计算误工费,超过部分不予认可。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就其主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司法鉴定申请,故应按住院7天计算误工费,确定其误工费为820.61元(117.23元/天*7天)。3、护理费。原告郭玉芳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孙玉岭进行护理,孙玉岭系农村户口,确定其护理费为820.61元(117.23元/天*7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持异议,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本院确认的该项费用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700元。5、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210元,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该项支出的必要,依法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提交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租车单据1张花费200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虽认为该项费用偏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就诊次数及路途,原告该项主张合情合理,依法应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郭玉芳主张该项费用为250元,并提供收费单据1张,被告虽对上述数额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该项鉴定系为确定郭玉芳的赔偿数目所必要的支出,应计算在其赔偿项目之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原告郭玉芳的各项损失共计6050.33元,应由被告孙绍荣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绍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玉芳各项损失6050.33元;二、驳回原告郭玉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绍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本山审 判 员 张华林人民陪审员 贾文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常艳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