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明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二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男,1966年5月4日出生于南京市,回族,大学文化,原南京河西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曹国勇,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姜丽,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及其辩护人曹国勇、姜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明在担任南京河西新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资部副部长期间,利用其负责招投标、评标、合同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俞某、徐某等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7.2万元、新加坡元2万元、美元6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至2010年,在南京市建邺区台湾名品馆电梯、空调招标、施工期间,被告人李明先后两次收受南京富泽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2.2010年5月至7月,在南京市纬七路西延道路声屏障工程建设期间,被告人李明收受江苏强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徐某给予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内有人民币共计15万元。3.2011年底,在南京市档案馆、方志馆桩基项目招投标、建设过程中,被告人李明收受江苏通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甲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4.2011年底,在南京市新城大厦二期续建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人李明收受江苏通州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项目经理蒋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5.2012年春节前后,在南京市青奥中心塔楼招投标、建设期间,被告人李明收受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黄某给予的新加坡元2万元。6.2012年上半年,在南京市渭河路建设工程招投标、施工期间,被告人李明收受北京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王某乙给予的美元6000元。7.2012年,在中煤科工集团南京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接的南京市河西道路施工监理期间,被告人李明收受该公司监理中心副总经理高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8.2011年底至2012年初,在南京市苍山路道路建设工程招标期间、施工期间,被告人李明先后两次收受安徽中旭建设工程公司南京办事处副经理毛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2万元左右。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明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明及其近亲属两次分别向检察机关退出人民币186600元、2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资料、职务聘任决定、干部登记表、公司内设机构调整设置通知、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合同、银行账户明细、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俞某、徐某、蒋某、王某甲、黄某、王某乙、高某、毛某、邵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明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明的辩护人提出李明收受王某甲、蒋某钱款,但没有为二人谋利,不属于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明所在公司系工程发包方,其作为投资部副部长具有招投标、合同管理等方面的职权,王某甲、蒋某作为施工方在送钱时虽都未明确请托事项,但双方在工程方面制约关系明显,李明收受财物,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利,李明本人对此亦无异议,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明的辩护人提出李明与高某是朋友,收高1万元是礼尚往来,不属于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高某证言证实送钱是希望李明照顾项目工程,李明供述证实高某系项目中标后送钱,因此该1万元不属于礼尚往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十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没收财产已预缴。)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浩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徐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