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周小洪与何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洪,何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747号原告:周小洪。委托代理人:杨黎辉,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军。原告周小洪与被告何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何国军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洪起诉称:自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多次以生活、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后至2013年10月1日经被告确认共计欠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每月1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国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周小洪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到2013年10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约定月息1万元的事实;2、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经过以及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证人许某作了如下陈述:原告是其朋友,被告的儿子叫其干爹。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其介绍的,借款总共是三笔,当时都出具了借条,现金交付时其都在场,部分款项系转账的其也知道,因为是先转账好,再三方坐下来写借条的,借条上的数额三方都认可的。利息是原、被告自己谈的,口头约定的,借条上没有的。被告借款是做生意用的,具体做什么,其不清楚。2013年10月1日的时候,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5万元的借条,当时其也在场,是在滨江北路的蓝宝石茶楼里出具的。被告现在在内蒙古,回诸暨时其碰到过,也催促过被告还款,因为借款是其介绍的,其也难为情的,原告也跟其讲过了。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何国军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5月间,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2013年7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三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月息1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何国军尚欠向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和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告提出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国军应归还原告周小洪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何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刘强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