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邓运良与谭胜权、东莞市勤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运良,谭胜权,东莞市勤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运良。委托代理人:廖加维,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胜权。委托代理人:赵国柱,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勤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表人:袁志华。委托代理人:蔡浩,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运良因与被上诉人谭胜权、东莞市勤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40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邓运良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谭胜权、勤华公司赔偿邓运良损失136969.4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邓运良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原审法院(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46号案件判令了交通事故肇事方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邓运良称其系在去谭胜权、勤华公司的工地上班的路上所遭受的交通事故,并主张以健康权案由诉请谭胜权、勤华公���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银行对账单、照片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邓运良诉请谭胜权、勤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的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谭胜权、勤华公司承担责任应以过错为前提,且构成要件应为:1、邓运良存在损害的事实;2、谭胜权、勤华公司存在侵权的行为;3、邓运良的损害事实与谭胜权、勤华公司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邓运良系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受伤,即邓运良的损害事实不系因谭胜权、勤华公司的行为所造成。邓运良以健康权纠纷为案由,诉请谭胜权、勤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邓运良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邓运良负担。邓运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故意忽略邓运良与谭胜权、勤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从而导致错误判决。一、事实基础:1、邓运良与谭胜权、勤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2、邓运良因在去往从事雇佣工作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从而发生人身损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这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雇主应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四、双��在原审庭审中均围绕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进行举证,原审法官在庭审中围绕雇佣关系进行询问,从未要求邓运良对过错进行举证,但是在判决中认定邓运良没有举证证明谭胜权、勤华公司存在过错。本案定为健康权纠纷,是因为原审立案时邓运良称是雇佣关系案由,但原审书记员称没有这个案由,最后才确定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据此,邓运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谭胜权、勤华公司赔偿邓运良损失136969.44元。谭胜权答辩称:一、谭胜权与邓运良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二、邓运良要求按照侵权行为诉请谭胜权承担责任,但是邓运良的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即邓运良的损害事实不是因为谭胜权行为造成的,所以谭胜权不应承担责任。勤华公司答辩称:勤华公司与邓运良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或者是其他的民事关系。邓运良因侵权��诉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邓运良应当向其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但勤华公司并非交通事故责任方,故不应对邓运良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勤华公司与邓运良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或其他民事关系,与邓运良受到侵害的事实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依法应当驳回邓运良的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0月29日7:35左右,由案外人游中平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邓六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载有乘客:邓运良、王贻刚、杨慧成)在东莞市××常路志诚车行对出路段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杨慧成当场死亡、王贻刚送院抢救无效死亡、邓六良、邓运良二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游中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六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运良、王贻刚、杨慧成不负事故责任。邓运良主张其系在去往工地的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与谭胜权存在雇佣关系,谭胜权承包了勤华公司的工程,其从事雇佣活动的地点即在勤华公司的仓库,并提供了手机短信、中国移动个人基本信息为证。该手机短信显示谭胜权通过支付宝向邓运良支付了三笔款项共一万多元。邓运良主张该三笔转账与邓六良在另案中提交的银行流水账单相对应,并主张如果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则谭胜权不会向其支付赔偿款。谭胜权则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并主张事故发生后谭胜权向邓六良支付了一万多元,该短信即是向邓六良转账后支付宝自动发送的到账信息,或许当时邓六良留的手机号码是邓运良的,所以信息发给了邓运良,但谭胜权认为该些款项是因为与邓六良认识,出事后借款给邓六良而发生的,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勤华公司则认为��短信内容显示邓运良与勤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还查明,邓运良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邓运良认为其与谭胜权存在雇佣关系,其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谭胜权没有从事建筑分包的相应资质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勤华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邓运良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谭胜权、勤华公司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已经作出了变更,因此对邓运良的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审查。邓运良主张其与谭胜权存在雇佣关系、勤华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对其遭受的损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邓运良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邓运良关于与谭胜权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能否成立以及邓运良基于雇佣关系的主张请求谭胜权、勤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否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邓运良主张其与谭胜权存在雇佣关系,其系在去往工地的上班途中遭受人���损害,因此谭胜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邓运良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是邓运良仅提供了手机短信,主张谭胜权向其支付赔偿款是因为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谭胜权不予确认,并抗辩称是借款。本院认为邓运良提供的手机转账短信不足以证明其与谭胜权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退一步来说,即使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邓运良主张谭胜权未有相应资质,存在过错,但是该过错与邓运良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邓运良即使确系受谭胜权雇佣,但是其遭受的人身损害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谭胜权对其损害并不存在过错,谭胜权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谭胜权无需对邓运良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邓运良诉请勤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邓运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39元,由邓运良负担,邓运良因经济困难向本院申请免交诉讼费,符合司法救助情形,本院予以准许。邓运良已预缴,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李瑞峰代理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7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