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培红与杨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红,杨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235号原告王培红,女,汉族。被告杨英华,女,汉族。原告王培红诉被告杨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郭春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郭春玉将利息付至2014年12月后,没有再支付利息。2015年6月20日,郭春玉突然死亡,由于郭春玉与被告杨英华系夫妻关系,郭春玉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被告杨英华与郭春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杨英华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英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9日郭春玉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所诉事实;2、2015年6月30日新密市牛店镇寨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郭春玉与被告杨英华系夫妻关系;3、郭春玉与被告杨英华的结婚证照片三张,证明郭春玉与被告杨英华于1993年4月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证,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英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杨英华与郭春玉于1993年4月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郭春玉于2015年6月20日死亡。2013年10月9日郭春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王培红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贰分整,借款日期2013年10月9号,于郭春玉家电门市,借款人郭春玉”。郭春玉将利息付至2014年12月后,没有再支付利息。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英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查明,2013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系郭春玉与被告杨英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郭春玉已经身故,被告杨英华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英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英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培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审 判 员 刘建东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