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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少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少民初字第28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被告胡某某,女,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袁秀芳,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丽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咏农、曹春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金彩虹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李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秀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3日登记结婚,属于典型闪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致性格不合。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从不做家务,一家五口的生活,全靠原告一人打拼。同时,被告不尊重原告及长辈,对原告亲属态度恶劣,抚养小孩也没有耐心,完全是由原告母亲照管,导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吵打,无法建立感情。从2011年起,被告与一名异地男子电话、短信不断,致夫妻感情恶化,为此,2014年5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到资兴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由于当时次女李欣桐处于哺乳期,婚没有离成。2015年3月16日,被告要求该男子汇款2万元,当天中午,该男子汇给被告2000元,同时,还给被告发来短信“我照顾你、我是爱你的、好想你”等内容,导致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两年多,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但被告极其无赖,不仅以死威胁,还叫其弟弟威胁原告,以致原告每天生活在恐惧与痛苦中,由于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欣怡、李欣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3、共同财产湘LJG5**小货车一辆归原告,共同债务8.8万元(借舅舅曹巧雄7万元,借哥哥李剑锋1.8万元)由原告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胡某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夫妻关系;4、婚生女儿李欣怡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女儿李欣怡的身份情况;5、通话记录11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与第三者的通话情况;6、短信5份,拟证明第三者汇款2000元给被告胡某某的短信。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完全歪曲了事实真相;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大女儿还只有8岁,小孩儿才2岁,小孩年纪都还小;原告提出离婚是由于被告得病需要大笔医疗费,原告不想承担责任,原告的做法违背了公序良俗;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小孩年纪尚幼,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疾病诊断书、病案单、医疗费收据,拟证明被告胡某某因病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个记录看不清,证明方向也有异议,认为内容没有什么暧昧语言,不能证明被告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提交证据6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一个第三者的汇款;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与医生通过电话,医生告知只要被告按时服药,就可以正常做事、正常生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备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由于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与其他男子关系暧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证明了被告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根据本院采信的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3月3日在资兴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后,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于2005年年底回资兴老家办喜酒。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于2008年3月25日生育大女儿李欣怡,2013年11月11日生育小女儿李欣桐。2014年下半年,被告胡某某身体出现不适。2015年3月,被告胡某某的病情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被告胡某某分别在湘雅二医院、资兴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为治疗被告疾病,原告李某某四处筹钱,共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被告胡某某现需按时服药,每月需医药费1千余元。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在原告李某某名下的江淮康铃小货车一辆(车牌号为湘LJG5**),均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舅舅曹巧雄46000元,欠原告哥哥李剑锋10000元,欠被告表弟曹弟成5000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但婚后,一起外出打工,共同为家庭未来打拼,并育有两女,被告患病后,原告四处筹集医疗费用,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非完全破裂。原、被告现在有矛盾,主要是缺乏沟通、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所致。如原告能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多关心、体贴原告、在自己身体承受范围内找一份工作,与原告共同支撑起家庭经济开支,双方多为年幼女儿考虑,加强交流和沟通,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妥善处理好与家人的矛盾纠纷,原、被告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胡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陈咏农人民陪审员  曹春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金彩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