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海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海林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226号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区。法定代表人王子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靖锋,男,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系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职员,住西安市。被告张海林,男,汉族,1976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何浩,四川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靖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原告的小松挖掘机(PC220-8型,机号DBBG6577)一台。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后,便长期无理拒付租金。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已共计拖欠原告的租金2期以上,严重违反了《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由于被告单方违约行为,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在诉讼中,对其《民事起诉状》载明的诉请进行了变更,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租金198765元,并赔偿原告迟延损害金(截止2015年2月3日为40732元,从2015年2月4日起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林称,对原告诉请的未付租金金额无异议,但被告不应支付租金。其理由为:一、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原告单方面制定的格式合同,且该合同约定的被告责任、义务、风险过大,而原告的义务责任少,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二、在挖掘机正常使用期间,挖掘机部件出现断裂,被告找到销售商解决,但迟迟未解决,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原告未向被告转让损害请求权,导致被告不能依法向销售商主张质量损害请求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融资租赁、租赁、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被告。该合同对租赁物的买卖及运输、租赁物交付、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的保管和使用以及费用、租赁物的灭失和毁损、租赁物的保险、租赁期满后的租赁物处理、违约、迟延损害金、本合同的变更、争议的解决等事项均有约定。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向四川住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PC220-8型,机号DBBG6577的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首期付款(头金+第一期租金)为188578元,每期租金为28303元;调整租金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行上下变动幅度计算,贷款利率上浮,本合同租金相应增加,贷款利率下浮,本合同租金相应减少;租金支付为按月支付,租金分36期支付;还款期限为从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关于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权限的行使及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义务的履行,出租方可以让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下称代理店)代替其行使上述权限,履行上述义务,也可以让代理店辅助行使上述权限,辅助履行上述义务,出租方指定四川住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代理店;本合同中的租赁的性质为中国合同法上的融资租赁,在本合同的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在本合同下的所有债务后,承租方有权行使在本合同下承租方拥有的留购租赁物的选择权,承租方按规定支付留购价款后,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所有权转移上发生的所有费用和税款均由承租方负担;承租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被解除的,承租方应按合同规定立即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方,并向出租方支付约定损害金;承租方怠于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方为承租方垫付费用后承租方殆于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18%的比例向出租方支付迟延损害金等。同日,四川住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与原告作为购买方及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方按照融资租赁合同记载的条件订购设备作为租赁物租赁给承租人;挖掘机金额为1068500元;有关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保证期间内的保证、保修服务、其他由出卖方提供便利、履行业务事宜,全部由出卖方直接对承租方负责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代理店即四川住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日将PC220-8型,机号DBBG6577的挖掘机一台交与被告,被告也按约支付了首期付款和第一期租赁188578元。之后,被告支付了29期租金,尚欠7期租金,每期租金28395元,共计198765元。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损害金即违约金为40732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张海林身份信息;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承租人付款明细表;产品接收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及四川住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对被告辩称合同系格式条款,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出租人交付租赁设备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其承租的设备后,未按照分期付款的期限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18%的比例向出租方支付迟延损害金”,且约定的计算比例并未过分高,故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迟延损害金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少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保修等事宜全部由出卖方即四川住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直接对承租方负责,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合同相对人,对挖掘机的质量、保修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对出卖方行使权力,而不是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出租方行使权力,故被告辩称由于在使用租赁物即挖掘机过程中部件出现断裂,未得到解决而未支付租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98765元,赔偿原告迟延损害金(截2015年2月3日为40732元,从2015年2月4日起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8元,由被告张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蓉人民陪审员 彭秀清人民陪审员 沈成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凌红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