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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8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安泰德尚品电器有限公司与闫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安泰德尚品电器有限公司,闫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8928号原告北京安泰德尚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东路8号三层009,注册号:110108013829687。法定代表人何韬韬,总裁。委托代理人安佳慧,女,北京安泰德尚品电器有限公司人事行政经理。被告闫粟,男。原告北京安泰德尚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德电器公司)与被告闫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德电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安佳慧,被告闫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泰德公司诉称,闫粟于2013年4月1日入职我公司,任大客户总监一职。入职后,闫粟一直负责我公司与天津“康佳净公司”间的业务往来。因“康佳净公司”与我公司存在纠纷,故我公司不同意向闫粟支付提成款75561元。因闫粟在职期间违反公司考勤制度,故我公司不同意向闫粟支付停车费630元。因闫粟提供的报销票据违反公司报销制度,故我公司不同意向闫粟支付报销费用7268元。现我公司同意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5929号仲裁裁决书第四项,不同意该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公司无需向闫粟支付:1、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款75561元;2、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停车费630元;3、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招待费、交通费、报销费7268元。闫粟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闫粟于2013年4月1日入职安泰德电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闫粟于2015年1月29日向安泰德电器公司提出辞职。安泰德电器公司认可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闫粟应得提成款金额为75561元,主张因客户存在退货,故以上提成款数额应重新核算。就此,安泰德电器公司提交2015年5月、6月期间的若干销售发货单为证。安泰德公司称销售发货单为其公司制作;因闫粟已辞职,故单据上并无闫粟签字;销售发货单上显示的签字人为公司销售制单人员李某、公司财务人员王某以及物流人员张某;销售发货单中产品数量为“负数”即代表退货,不清楚退货原因。安泰德公司另主张,不排除有后续退货情况的发生。闫粟对安泰德电器公司所持主张不予认可,对销售发货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询,安泰德电器公司表示,就退货情况及可能发生的后续退货情况,其公司仅能提交销售发货单为证,无法提交其他证据材料。安泰德电器公司认可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应按每出勤一天30元的标准支付停车费;主张上述期间,闫粟仅有两天的指纹打卡记录符合考勤要求,即每天9:00上班、17:30下班,其余时间考勤均存在异常情况,因此仅需支付停车费60元。就此,安泰德电器公司提交考勤管理制度及考勤打卡信息打印件为证。闫粟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在职期间从事销售工作,由于工作性质,需要见客户、跑外勤,因此指纹打卡会存在异常情况。经询,安泰德电器公司认可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未因考勤情况对闫粟扣发工资。安泰德电器公司认可收到闫粟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招待费、交通费、报销费报销票据7268元;主张票据存在不合规情况,故不同意支付报销款。就此,安泰德电器公司提交报销单中的停车费单据以及电子邮件打印件为证,电子邮件显示2010年10月14日公司人事部向闫粟发送题为“关于取消停车补助通知”的邮件,通知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从2014年11月1日起取消员工停车费补助费。2014年10月份停车费按30元每/天补助”。闫粟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闫粟向本院提交2014年北京安泰德尚品电器有限公司拖欠闫粟日常未实施报销费用明细(以下简称2014报销明细)为证,其上显示有“1、2014年9月、10月两月份东直门单位楼下停车场停车费用630元整。2、2014年11月份闫粟招待费、交通费共计3816元整。3、2014年12月份闫粟招待费、交通费共计3452元整。4、2015年1月份闫粟交通费共计370元整。注:以上票据全部已由闫粟提交给安泰德公司财务部,并经闫粟直属领导、公司财务部负责人,财务部出纳和闫粟本人签字确认后,等待公司给予发放中。截止2015年1月16日北京安泰德尚品电器有限公司拖欠闫粟2014年,2015年相关日常报销费用总计8268元未支付”等内容,“闫粟直属领导”处显示有高某签字,“安泰德公司财务负责人”处显示有王某签字,下方并加盖有安泰德电器公司公章。经询,安泰德电器公司对2014报销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公司法定代表人目前不同意支付该款项。另查,就本案仲裁情况。闫粟曾以要求安泰德电器公司支付提成、停车费、招待费及交通费报销款、交通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59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泰德电器公司向闫粟支付:1、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款75561元;2、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停车费630元;3、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招待费、交通费、报销费7268元;4、2015年1月1日至1月28日期间交通费报销款370元。安泰德电器公司不服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裁决结果,起诉至本院。闫粟未起诉。上述事实,有2014报销明细、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592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5929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四项裁决结果,即安泰德电器公司向闫粟支付2015年1月1日至1月28日期间交通费报销款370元,安泰德电器公司与闫粟均予以认可,则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安泰德电器公司应依法向闫粟支付2015年1月1日至1月28日期间交通费报销款370元。就提成款75561元。本院认为,安泰德电器公司认可提成款数额为75561元,故在此情况下,安泰德电器公司应就其公司扣减提成款的合理性进行举证。本案中,安泰德电器公司就此提交销售发货单为证,闫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其一,销售发货单为安泰德电器公司自行制作,所涉及签字人员均为其公司员工;其二,销售发货单均形成于闫粟离职后,其上未显示有闫粟签名。故在此情况下,销售发货单从证据来源及证据形成过程而言,缺乏必要的客观性。故在此情况下,安泰德电器公司以上述销售发货单为证,主张无需向闫粟支付提成款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安泰德电器公司应向闫粟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款75561元。就停车费630元及招待费交通费等报销款7268元。本院认为,其一,据闫粟所提交、安泰德电器公司认可真实性的2014报销明细所显示内容,安泰德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业已以书面形式对停车费630元,报销款7268元(3816元、3452元)的款项金额进行了确认,确认票据均已提交安泰德电器公司并载明相关款项已处于“等待公司给予发放中”。安泰德电器公司于2014报销明细中并对此作出了盖章确认。故在此情况下,安泰德电器公司以法定代表人不同意支付为抗辩,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二、安泰德电器公司主张闫粟在职期间指纹考勤存在异常,应严格按照出勤情况支付停车费。但考虑到安泰德电器公司在此期间并未因考勤问题扣发闫粟工资,以及闫粟所从事销售工作的特殊性,本院认为仅以指纹考勤为依据认定闫粟在此前的考勤情况,缺乏必要合理性。鉴此,安泰德电器公司以指纹考勤异常为由不予同意支付停车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三、安泰德电器公司主张闫粟提交的7268元报销单据中包含有停车费单据,单据不合规,并援引其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为证,主张公司报销项目中不包含停车费。对此,本院需要指出的是,电子邮件中所显示内容为“员工停车费补助费”,标准为30日每天,故该款项应属于固定标准的员工福利性质,而报销款项应属于凭单据报销项目。故安泰德电器公司以电子邮件为依据主张闫粟报销单据不合规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综上,安泰德电器公司应向闫粟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停车费63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招待费、交通费、报销费7268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安泰德尚品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闫粟支付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期间交通费报销款人民币三百七十元;二、北京安泰德尚品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闫粟支付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提成款人民币七万五千五百六十一元;三、北京安泰德尚品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闫粟支付二○一四年九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停车费人民币六百三十元;四、北京安泰德尚品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闫粟支付二○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招待费、交通费、报销款人民币七千二百六十八元。北京安泰德尚品电器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安泰德尚品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 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静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