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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黄某,女,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被告邓某甲,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原告黄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2月1日在罗源县民政局注册登记。1999年育有一子,但由于缺乏感情基础、性格差异等原因,不断发生争吵,但基于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影响,双方未离婚。被告长期在外省经商,而原告就职于罗源县松山镇医院,并承担照顾未成年子女、赡养老人的工作。原、被告均有自己的收入,约定除涉及子女问题,互不干涉对方收入分配,原告依靠自己的固定收入在罗源县生活。被告外出经商十余年,除了涉及双方子女问题,双方基本无交流,保持长期分居的状态。双方认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决定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约定: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原告,位于罗源县凤山镇蓝波湾2号楼1301室的共同不动产归原告所有,后被告因其个人纠纷失踪,并切断所有的联系方式,原告亦无法联系到被告。因此,原、被告已就解除婚姻关系以及子女、财产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在原告无法联系被告的情形下,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邓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被告邓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99年4月25日生育一子邓某乙。2015年7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虽曾因家庭生活琐事争执,但夫妻之间并没有很大的矛盾冲突,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若原、被告从维系婚姻家庭安定稳定考虑,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在今后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联系,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诉讼中,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虽有被告签字,但最后未到民政局离婚,表明被告对离婚有反悔的意思表示,也可以说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45元,减半收取87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丽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