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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8日被羁押),同年6月11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5月27日凌晨,在常熟市虞山镇里颜港莫泰168宾馆342房间内,乘被害人陈某乙熟睡之际,窃取被害人陈某乙放于电视机柜下的“BALCO”牌手表一块。经鉴定,该手表价值人民币456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在常熟市虞山镇里颜港莫泰168宾馆342房间内,乘被害人陈某乙熟睡之际,窃取被害人陈某乙放于电视机柜下的“BALCO”牌手表一块。经鉴定,该手表价值人民币4560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被害人陈某乙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视频监控截图,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的理由成立,应予��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婉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