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3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高×1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1,王×,高×2,高×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34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1,男,汉族,1959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福红,女,汉族,1971年1月12日出生,无业,系高×1之妹。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女,汉族,1958年9月1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2,女,汉族,1983年8月2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3,女,汉族,1985年7月9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高×1因与被申请人王×、高×2、高×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5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1申请再审称:(一)两审法院依据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幸福东街37号院内的房屋遗漏了门过道两间、厨房一间、饭厅两间,二审法院对遗漏的财产只字未提。车辆并非用于经营小卖部,而是离婚诉讼中,被申请人王×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将车让其大女儿开走。另,将门脸房认定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人的共同财产是错误的。(二)两审判决无法执行,不但没有解决矛盾,而且会引发更多的矛盾和争议。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高×3、高×2与高×1均未能就涉案两处宅院内房屋的出资问题提供有力证据,两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的财产分割方案正确。对于长安牌汽车的处理问题,两审法院结合车辆登记以及实际经营需要,确定该车归王×所有并由其给予高×1折价补偿,并无不妥。对于幸福东街37号院内的门过道、厨房、饭厅、洗手间等设施,二审法院考虑到上述设施属于二层楼房内不可分割部分,与一层房屋连接,既然一审判决二层楼房的10间房屋归王×、高×3、高×2共有,那么上述设施理应归王×、高×3、高×2使用,亦无不妥。高×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两审判决,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高×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1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