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建国与被告刘熙勇、肖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国,刘熙勇,肖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450号原告周建国委托代理人韩恒立,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熙勇被告肖艳红原告周建国与被告刘熙勇、肖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周建国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武民保字第00372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恒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熙勇、肖艳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国诉称:两被告因办厂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2009年12月12日,原告将100000元打入被告肖艳红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上,被告刘熙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熙勇于2013年2月8日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打了一张借条:“今借到周建国现金150000元,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熙勇于2015年2月16日在原借条上写下承诺:“本人郑重承诺欠周建国现金到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兑现不了依法处理,承诺人:刘熙勇。”借款到期后,原告又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分文。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照以150000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周建国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周建国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刘熙勇的户籍资料,肖艳红的户籍资料,刘熙勇、肖艳红的户籍详细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刘熙勇的借条,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2日将10万元村日被告肖艳红的账户上的事实,截止到2013年2月8日,两被告欠原告15万元的事实。被告刘熙勇、肖艳红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在庭审质证中,因被告刘熙勇、肖艳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证据的综合评定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熙勇与被告肖艳红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办厂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2009年12月12日,原告周建国将100000元转入被告肖艳红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被告刘熙勇向原告周建国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周建国多次催讨,被告刘熙勇于2013年2月8日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周建国出具了一张借条:“今借到周建国现金150000元,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熙勇于2015年2月16日在原借条上写下承诺:“本人郑重承诺欠周建国现金到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兑现不了依法处理,承诺人:刘熙勇。”借款到期后,原告周建国又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分文。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熙勇与被告肖艳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刘熙勇、肖艳红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向勇要求刘熙勇、肖艳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建国与被告刘熙勇于2009年12月12日形成借款关系,原告周建国并已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向被告肖艳红账户上转账100000元,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刘熙勇、肖艳红向原告周建国借款后并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周建国催讨后,被告刘熙勇向原告周建国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上书借到原告周建国150000元,其中50000元系利息,本院认为,该借条系双方对借贷关系的结算,且利息利率的计算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周建国向被告刘熙勇、肖艳红催告后,被告刘熙勇、肖艳红仍未偿还,原告周建国起诉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建国主张2013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150000元的本金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双方的实际借款为100000元,原告的请求属重复计算利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利息的计算标准的本金为100000元。被告刘熙勇、肖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熙勇、肖艳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建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009年12月12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3150元,由被告刘熙勇、肖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