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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广东红云置业有限公司与黄显强、梁绮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显强,梁绮云,广东红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显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郑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宗羽,广东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绮云,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启航,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宗羽,广东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红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樊朝侠。委托代理人黄浩,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显强、梁绮云为与被上诉人广东红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云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罗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红云置业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11月1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佛山泓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迅公司)系成立于2013年7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红云置业公司是泓迅公司的股东之一,持有3.947%的股权份额。2010年8月17日,黄显强、梁绮云与佛山市南海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办事处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书》,约定:由土地储备中心无偿收回黄显强、梁绮云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芦塘村“狮岭”地段的国有出让工业用地(土地证号:佛府南国用(2010)第02008**号),根据南旧改(2010)2号,该地块已认定为区“三旧”改造项目,收回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共17205.9平方米(折合为25.8088亩)。2010年9月2日、9月14日,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发文称同意收回上述土地使用权并将该土地使用权交土地储备中心管理。2012年3月,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发布《南海区2012年经营性用地供应计划》,该文件在概述说明时注明“2012年南海区可供出让的住宅用地有35宗、商服用地38宗,国土部门将根据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成熟一宗推出一宗,将经营性用地供应量控制在上级下达的指标内”。该供应计划书编号“住04”、位于“罗村北湖一路状元公园地段”的地块,包含本案讼争所涉地块在内。2013年1月31日,红云置业公司与黄显强、梁绮云签订《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一份,约定:黄显强、梁绮云同意在2013年4月15日前将上述土地交付给政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挂牌拍卖;红云置业公司保证按照相关竞买要求交付土地竞买保证金并参加竞买,在土地成交价不高于每亩480万元的前提下,红云置业公司保证摘牌购买并按要求支付竞买款;如果该土地的成交价低于每亩480万元,则黄显强、梁绮云不需要支付任何款项予红云置业公司;该土地成交价格高于每亩480万元且经政府按相关政策返还给黄显强、梁绮云的部分,按照黄显强、梁绮云占20%,被告占80%的比例分取该部分的收益;红云置业公司、黄显强、梁绮云双方收益各付各税;黄显强、梁绮云在收取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后3天内应当按照上述约定比例支付予红云置业公司,否则按日1%的标准收取违约金;黄显强、梁绮云与政府签订“勾地协议”后,红云置业公司应当支付“勾地保证金”,否则视为违约;黄显强、梁绮云同意,合同中红云置业公司的义务可由红云置业公司的关联公司代为履行,不视为红云置业公司违约。同日,红云置业公司与原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办事处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勾地意向书》,约定:红云置业公司必须参与上述土地的竞买,且报价不低于1.11亿元;该土地的建筑容积率为大于等于1.5且小于等于2.5。同日,红云置业公司向原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财政局汇款100万元。同年5月16日汇款900万元,用以支付上述约定的保证金。同年8月15日,原佛山市南海区土地交易中心组织“佛南网(挂)2013-028号地块挂牌活动”,包括泓迅公司在内的5家企业经过共30轮的竞价,在起拍价为1.16亿元(合每亩500.05万元)的基础上,以最终1.56亿元的价格,由泓迅公司最终竞得涉案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5465平方米,折合23.1975亩)。即该地块的成交价格为每亩672.4863万元。泓迅公司于同年8月20日与原佛山市南海区土地交易中心签订了《网上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于同年9月2日与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后,泓迅公司与有关单位对上述土地进行了交接。2013年8月20日、10月9日、10月11日,泓迅公司依次分别支付了土地出让价款6840万元、5480万元、13980万元。2014年4月4日,泓迅公司又支付16300万元。泓迅公司所支付的上述款项还包含其应当支付的另一地块的出让款。该土地的成交价款应按政策扣除的“三金”、“异地教育配套费”及“收回土地成本”三项费用后,按55%的比例返还权属人(即黄显强、梁绮云)。其中“三金”为按成交价的10%提取(即1560万元),而“异地教育配套费”及“收回土地成本”在土地出让成交之前已经根据相关的政策确定了数额,依次分别为372.8399万元和666.0621万元。2013年10月份,有关政府部门根据上述规定,黄显强、梁绮云取得返还的土地出让款7150.6039万元(不含应收的“收回土地出让成本”666.0621万元)。黄显强、梁绮云于2013年11月29日分别作出书面承诺,称“本人收到贵局返还古旧改造款后,将按相关政策自行缴纳有关税费”。黄显强于2013年12月2日及2014年5月16日,各收到对应本案涉讼出让土地的出让款(含收回土地出让成本)一笔,每笔为19541665元。梁绮云于2013年12月2日及2014年5月16日,各收到对应本案涉讼出让土地的出让款(含收回土地出让成本)一笔,每笔为19541665元。对于黄显强、梁绮云收取的上述出让款,至法庭辩论终结日止,黄显强、梁绮云均未申报纳税。红云置业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黄显强、梁绮云立即支付款项1789.8965万元;2.黄显强、梁绮云支付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月27日的违约金27.8429万元=1789.8965万元÷2×5.6%×50天÷360天×4倍);(两项暂共计1817.7394万元);3.黄显强、梁绮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前,红云置业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黄显强、梁绮云立即支付款项1768.2192万元;2.黄显强、梁绮云支付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月27日为27.5056元);3.黄显强、梁绮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对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如下:第一,关于本案所涉的《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书》(证据2)是否有效的问题。红云置业公司与黄显强、梁绮云双方签订的协议,从签订的主体以及内容来判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黄显强、梁绮云也没有证据证实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节,应属有效。对于黄显强、梁绮云提出有关“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问题,如果确有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害,应当由该特定的第三人通过合法途径提出主张,而黄显强、梁绮云无权主张。因此,黄显强、梁绮云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向红云置业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第二,关于黄显强、梁绮云所应向红云置业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于涉案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果该土地的成交价高于每亩480万元,其高出每亩480万元的部分经政府按相关政策返还给甲方(被告)的分成部分按甲方占20%,乙方占80%的比例分取该部分的收益”。根据字面理解,有关法律、政策所规定必须先行扣减的“三金”、“异地教育配套费”“收回土地出让成本”,应当根据整个土地成交价款中的480万元部分(每亩480万元×23.1975亩=11134.8万元)与高出480万元部分(即总共溢价款4465.2万元=成交价15600万元-11134.8万元)的比例,在11134.8万元与4465.2万元之间分别承担。对于高出部分的4465.2万元,在扣减其所应承担的上述三项费用后,再按黄显强、梁绮云作为权属人占55%的部分,提取其中的80%予红云置业公司。则红云置业公司于该地块所应分得款项为:(4465.2万元-(372.8399+666.0621+1560)万元×(672.4863-480)万元672.4863万元]×55%×0.8=1637.38万元,黄显强、梁绮云应支付予红云置业公司。红云置业公司所主张的数额超出原审法院院核定的部分,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红云置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双方已经约定黄显强、梁绮云必须“在收取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后3天内应当按照上述约定比例支付予红云置业公司,否则按日1%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对于黄显强、梁绮云所取得的4笔出让款中应分成予红云置业公司的部分,其二人分别应当于2013年12月5日前、2014年5月19日前支付完毕。黄显强、梁绮云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黄显强、梁绮云提出抗辩称,红云置业公司与泓迅公司是关联企业,泓迅公司不按期支付拍卖成交款,很可能导致拍卖被撤销,如黄显强、梁绮云支付了分成款,则要承担巨大的风险。对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泓迅公司是否按期付款与黄显强、梁绮云履行本案的协议并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黄显强、梁绮云提出抗辩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由于黄显强、梁绮云分两次、每次各收取了一半的出让款,故对于黄显强、梁绮云应当支付予红云置业公司的分成款,亦应分两次、每次支付各一半。则原审法院确定以该数额为计算违约金的本金。即黄显强、梁绮云应共同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以818.69万元(1637.38万元÷2)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红云置业公司计付违约金;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1637.3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红云置业公司计付违约金。第四,关于黄显强、梁绮云提出应当先扣减相应的税款才能确定款项分配的问题。由于黄显强、梁绮云至法庭辩论终结当天仍未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有关的税款数额未能确定,而有关当事人是否依法纳税并非本院审查范围,故原审法院对其该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黄显强、梁绮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红云置业公司广东红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637.38万元。二、黄显强、梁绮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红云置业公司广东红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以818.69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红云置业公司计付违约金及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1637.3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红云置业公司计付违约金。三、驳回红云置业公司广东红云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30864.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35864.36元,由黄显强、梁绮云共同承担。上诉人黄显强、梁绮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但案涉《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究竟是一份什么性质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否己经确立,该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原审法院判决黄显强、梁绮云向红云置业公司支付的一千六百多万元到底是什么款项,红云置业公司履行了什么义务,付出了什么对价等只字不提,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案涉《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黄显强、梁绮云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无权与红云置业公司签订《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书》。黄显强、梁绮云既非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也非案涉土地的拍卖方,不具备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资格,也无权对案涉土地作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支配。黄显强、梁绮云早在2010年8月17日就与佛山市南海区土地储各中心和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书》,同意由南海区土地储备中心收回上述地块,并且于签约后15日内将土地的有关权属证明资料移交给南海区土地储备中心,30日之内将地上建筑物、地下埋藏物拆除、清理完毕,移交土地。2010年9月2日和9月14日,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发文称同意收回上述土地使用权并将该土地使用权交土地储备中心管理。因此,在签订案涉《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时,黄显强、梁绮云己不是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故,案涉《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2、《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是一份虚假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案涉《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第四条“如果该土地的成交价款高于480万元每亩,其高出每亩480万元的部分经政府相关政策返还给甲方的分成部分按甲方占20%,乙方占80%的比例分取该部分收益。甲乙双方各付各税。甲方应当在每次收到政府主管部门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后3日内,按照上述比例全额支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的约定内容表明,红云置业公司用这种方法,可以比其他竞标人出价更高,确保自己或关联公司投得该地块,然后通过黄显强、梁绮云获得政府返还的土地出让款的途径,再索取回自己或关联公司己经支付给政府的购地款。这样,红云置业公司实际上是以大大低于其在拍卖会上的出价取得了涉讼地块,明显造成拍卖的不公平,损害其他竞买人的合法利益。由此可知,案涉《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是合同双方为了达到自己的非法利益,不惜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如果法院判决确认这份《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的效力,就必然会产生一系列恶劣后果:首先,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制度和秩序遭到破坏,国家的税收遭到损失,国家的利益受到损害;其次,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道德被破坏,房地产价格被虚假地推高,消费者被迫以更加不合理的高价购买房地产,社会公共利益也受到损害;第三,该地块其他竞投人的利益受损。原审判决认为“如果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害,应当由该特定的第三人通过合法途径提出主张,而黄显强、梁绮云无权主张”是错误的。因为案涉合同双方没有履行,所以阻止了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其他竞投人不知悉此事,法院不应该以没有人提出主张来否定非法行为的合法性。3、案涉合同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三、原审判决黄显强、梁绮云向红云置业公司支付1627.38万元,缺乏对价,显失公平。根据案涉《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的约定,红云置业公司的权利是对每亩超过480万元以上部分在政府返还给黄显强、梁绮云55%的土地成交价款中分得80%。红云置业公司虽交了保证金给政府,若能中标,保证金即抵作地价款,若不中标即退回,红云置业公司实际上没有损失,最多也只是损失一段时间的利息,但从黄显强、梁绮云处可获得巨大的利益,足见显失公平。四、双方均没有实际履行案涉《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也不需要实际履行。根据协议书第五条中的“在乙方支付定金后,甲方即可以将其中的两间厂房交付给乙方。甲乙双方各自拆除”之约定,红云置业公司没有交付定金给黄显强、梁绮云,黄显强、梁绮云也就没有将厂房交付给红云置业公司,红云置业公司更没有进行拆除厂房的工作。根据《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第六条“甲方与政府签订勾地协议后,勾地保证金由乙方支付。该保证金在甲方通知乙方后,由乙方直接划拨给政府,如乙方未依约交付勾地保证金,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另行处置该土地”的约定,黄显强、梁绮云应与政府签署勾地协议,但黄显强、梁绮云没有与政府签署勾地协议,因此也不存在红云置业公司代黄显强、梁绮云支付勾地保证金的可能。至于红云置业公司向罗村街道财政局支付1000万元保证金,参与竞投涉讼地块等的活动,都是其独立的商业活动,与黄显强、梁绮云无关,不是履行案涉《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的行为。既然红云置业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黄显强、梁绮云也不需要再履行。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罗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驳回红云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红云置业公司承担。上诉人黄显强、梁绮云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土地登记档案电脑查询信息表》一份,以证明在黄显强、梁绮云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注销时间为2010年9月9日。被上诉人红云置业公司答辩称:一、黄显强、梁绮云是案涉《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的适格主体,黄显强、梁绮云基于自身合法财产预期利益的自由处分权,与红云置业公司就推进土地出让且不至于“流标”而达成案涉合同。根据当时有效的“三旧改造”政策《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南海区城市更新实施办法>的通知》(南府(2011)168号,2011年5月19日起施行)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后公开出让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在土地成交价款中按比例获得分配。然而,涉案土地使用权早于2010年8月17日便已经被佛山市南海区土地储备中心无偿收回,但在此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均未能挂牌出让,作为原土地使用权人,黄显强、梁绮云在此期间一直努力寻找合作方促使土地挂牌出让。正是在此“三旧改造”土地出让金返还政策的背景下,双方才签订案涉《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并约定,红云置业公司的义务是推动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挂牌拍卖,包括签订勾地协议、交付土地竞买保证金并参加竞买,在土地成交价不高于每亩480万元的前提下,保证购买;上诉人的义务则是按照政策,在政府返还的土地出让金中按比例将80%分配给红云置业公司;同时,基于公平,双方约定了当成交价格低于每亩480万元时,黄显强、梁绮云无需与红云置业公司共同分享政策返还资金。通过以上分析,案涉《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的性质并非黄显强、梁绮云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而是其为了保证预期利益的获得而签订的合作合同,黄显强、梁绮云当然具备合同主体资格。二、案涉《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首先,如果说案涉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这不等于说黄显强、梁绮云处分的是非法利益?同时,如按黄显强、梁绮云的上诉请求将全部收益判归其所有,作为恶意串通始作俑者的黄显强、梁绮云却能获得比合同有效更大的财产利益,有违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其次,当事人双方的商业合作存有商业风险,在土地顺利拍出后,黄显强、梁绮云能否诚信履约给红云置业公司相应的商业利益还是未知数。因此,即使红云置业公司参股的泓迅公司竞得土地,其也必须按照报价全额支付地价款,绝不等于泓迅公司可以低于竞买报价拿到案涉土地。再次,如果非得说这种“收储再出让、原地主与政府分享地价”的“三旧改造”交易模式诱发“不正当竞争”,损害第三人利益,那么制造这种“绝对不平等”的是政府的公共政策,其“游戏规则”决定了土地收储后另行出让时存在相对优势地位人,可是这种政策模式经佛山市探索实践后已为国土资源部与广东省政府充分肯定。可以想象,若按黄显强、梁绮云的观点,不知多少“三旧改造”的土地招挂拍结果要被推翻。所以,本案的判决结果具有极其重要的示范效应。而且,法律保护的“平等竞争权”是指机会平等,绝非结果平等。反映在本案土地招挂拍中,没有设置任何门槛条件,所有竞买人都有平等报价获取土地使用权的机会,最终是价高者得。至于竞买人通过其他商业运作获得的相对竞买优势,这是商事主体市场化运作的结果,法律并不保障竞买人通过竞买获取的商业利益完全一致。最后,原审法院已经释明“如果确有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害,应当由该特定的第三人通过合法途径提出主张,而黄显强、梁绮云无权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在“浙江省乐清市乐城镇石马村村民委员会与浙江顺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案号:(2006)民一终字第59号)也持此观点。三、案涉《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的情形。首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与案外人泓迅公司参与案涉土地的竞价是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各自的法律效力应单独评价。泓迅公司经多轮竞价竞得土地并非案涉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行为。在投标中,泓迅公司的投标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其次,在案涉土地挂牌竞价出让程序公开透明,委托人与竞买人、拍卖人与竞买人、竞买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串通行为,不存在违反《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五条中的“恶意串通”的情形。最后,即使如黄显强、梁绮云所述,案外人泓迅公司的竞买行为有违反前述法律、法规的情形,利益受损的招标人、其他竞买人只能提起行政诉讼,其最不利的法律后果是撤销佛山市国土局与泓迅公司之间的《土地出让合同》,返还土地出让金,但这影响的也是案涉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不可据此否定案涉合同的效力。当然,在佛山市国土局土地出让行为未被撤销之前,更不存在认定案涉合同无效的问题。二、黄显强、梁绮云应当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红云置业公司在2013年1月31日签订案涉合同后,同日与原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办事处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勾地意向书》,并缴纳1000万元保证金;同年8月15日,由参股的泓迅公司参与竞价并最终竞得土地;同年8月20日,泓迅公司与原佛山市南海区土地交易中心签订了《网上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同年9月2日,泓迅公司与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随后,泓迅公司依约分次支付了土地出让价款。如前所述,涉案合同合法有效,红云置业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黄显强、梁绮云应当按照约定按比例支付约定款额。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黄显强、梁绮云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红云置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红云置业公司经质证对上诉人黄显强、梁绮云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黄显强、梁绮云享有的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注销时间为2010年9月9日。红云置业公司于一审时所提交的号码为CI161351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载名泓迅公司于2014年4月4日还向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缴纳土地出让价款7800万元。本院认为:红云置业公司与黄显强、梁绮云签订的《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履行。红云置业公司已依约由其关联公司泓迅公司参与案涉土地的竞买并已竞买到案涉土地使用权,黄显强、梁绮云在收取到政府有关部门对案涉土地出让款依相关政策向其返还的款项后,未依约向红云置业公司支付案涉合同约定的款项份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合同中“如果该土地的成交价高于每亩480万元,其高出每亩480万元的部分经政府按相关政策返还给甲方(黄显强、梁绮云)的分成部分按甲方占20%,乙方(红云置业公司)占80%的比例分取该部分的收益”的约定,黄显强、梁绮云应向红云置业公司支付的款项份额应为1768.2192万元=﹛(15600万元-(480万元/亩×23.1975亩))-((1560万元+372.8399万元+666.0621万元)-(1113.48万元+372.8399万元+666.0621万元))﹜×55%×80%,原审法院认定黄显强、梁绮云应向红云置业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为1637.38万元﹛(4465.2万元-(372.8399+666.0621+1560)万元×(672.4863-480)万元672.4863万元)×55%×0.8﹜,该金额少于红云置业公司主张的返还金额1768.2192万元,但红云置业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该返还金额1637.38万元予以维持。红云置业公司还主张黄显强、梁绮云应向其支付本案违约金金额,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及黄显强、梁绮云的违约情形,认为红云置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从而酌定黄显强、梁绮云应向红云置业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以818.69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的违约金金额和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1637.3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的违约金金额妥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黄显强、梁绮云上诉称其不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其无权签订案涉合同,案涉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此,由于案涉合同虽名为《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但实为双方关于由红云置业公司取得黄显强、梁绮云应得案涉土地返还款的部分金额的约定,与黄显强、梁绮云是否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无关联,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黄显强、梁绮云诉称案涉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及红云置业公司没有实际履行案涉合同,因其该项主张或欠缺事实依据或与案件事实不符,故本院亦不予采信。黄显强、梁绮云尚上诉称其应向红云置业公司支付的款项当扣减该款项应缴纳的税费金额,对此,由于黄显强、梁绮云从一审至二审期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税务部门缴纳了该部分款项对应的税费金额或其针对该部分款项应代缴的具体税费金额是多少,故其以此辩称其不应向红云置业公司支付其依约应支付的款项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待黄显强、梁绮云依法向税务部门缴纳了其向红云置业公司支付的款项对应的税费金额或其依法确定了该部分款项对应的具体税费金额,且该税费依法应由红云置业公司支付时,其可向红云置业公司另案主张或由红云置业公司直接向税务部门缴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显强、梁绮云上诉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09.36元,由上诉人黄显强、梁绮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建须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黄玉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嘉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