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海滨与被告张健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滨,张健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959号原告陈海滨委托代理人高军,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健奎委托代理人周梅,系被告之母。原告陈海滨与被告张健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滨的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张健奎的委托代理人周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滨诉称,2015年2月24日12时许,在郯城县人民路农业银行东侧(小海龟幼儿园大门东),被告张健奎因车辆行驶差一点碰到原告妻子徐祗梅,双方发生纠纷,张健奎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住院治疗22天,同时造成原告的金项链断裂并部分丢失。经报警,郯城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健奎处以行政拘留并处二百元的处罚。对于赔偿问题,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肆意损害原告身体,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4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健奎辩称,2015年正月初六大约12点左右,被告张健奎开车回家在家门口宝祥银楼东侧巷子出口路沿石上停车的,原告两个人从东往西步行,被告父亲下车给被告指挥停车的,原告骂被告父亲“你眼瞎了吗?”,被告父亲说大过年的小青年怎能骂人呢?原告说你差点撞着我,被告父亲说不是还没撞着吗,他说撞着就晚了,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争执抓扯在一起。被告从车上下来,看到原告和其父亲撕扯,就上去打了原告一拳,被在一旁卖手机的给拉开了。原告家属拉原告走,他不走让家属报警。当时派出所没有调解,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家人买东西去向原告赔礼道歉,因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太高,没有协商成。当场没有看到扯项链,也没有看到项链损失。原告住院期间有意拖延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扩大的部分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先行辱骂引起纠纷,对该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按责任大小划分责任适当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张健奎驾驶车辆回家,在人民路宝祥银楼东侧巷子口路边由其父亲张利国指挥停车时,自东向西路过的原告陈海滨及妻子徐祗梅路过,原告认为被告停车时险些碰到妻子徐祗梅,辱骂被告父亲张利国“眼瞎了吗”,与张利国抓扯在一起,被告从车上下来后,上前击打原告脸部一拳,双方厮打在一起,后被在一旁卖手机的案外人拉开。原告让其妻子报警,于当日到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9948.76元。住院期间,被告家人到医院看望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的伤情经郯城县公安局技术室作出(郯)公(刑)鉴(伤)字[2015]04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其损伤为左颞部、左耳屏前侧、左腮部、右锁骨内侧、右胸部上段、颈部右侧等不同程度压痛、肿胀、皮擦伤、出血,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00元。2015年4月10日郯城县公安局作出郯城行罚决字[2015]00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健奎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但未处理双方赔偿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在撕扯中,其金项链被被告扯断,部分丢失,缺失部分经临沂天诺价格评估公司评估为26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被告张健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当时没注意,双方都撕扯着对方的衣服领子,互相乱拽乱抓推推拉拉的。后来听警官说他项链断了。2015年7月13日原告陈海滨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948.76元、误工费1196.14(22天×54.37元)、护理费1196.14(22天×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项链损失2680元、评估费300元等各种经济损失164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当事人及证人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已收录附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张健奎因停车问题在其父亲与原告陈海滨相互撕扯的情况下,用拳击打被告脸部并与原告撕扯在一起,造成原告轻微伤害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陈海滨的伤害后果与被告张健奎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张健奎虽被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但根据法律规定,不影响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被告张健奎在其父亲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没有采取劝解等措施,却采取暴力手段将原告打伤,在此次纠纷中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陈海滨在被告驾驶车辆未触及其妻子的情况下,对被告及其父亲进行辱骂,并与被告父亲相互撕扯,是引起本次纠纷的主要诱因,本人对纠纷的产生、发展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纠纷事实,双方的比例分担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交通费因无实际发生的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拖延治疗时间,造成住院费用的扩大,扩大的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此次纠纷中项链缺失,造成损失价值2680元、评估费300元,被告在庭审中虽不认可,但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并未否认,根据双方发生纠纷时相互抓扯对方衣服领子的实际,结合法医鉴定报告中关于原告右锁骨内侧、颈部右侧不同程度伤害的事实,可以推定原告的项链系在此次纠纷中双方相互撕扯造成的断裂缺失,故其损失可列入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所述,原告陈海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认定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张健奎辩解的按责任大小划分责任予以赔偿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奎赔偿原告陈海滨医疗费9948.76元、误工费1196.14(22天×54.37元)、护理费1196.14(22天×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项链损失268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16181.04元中的70%,计款11326.73元,其余部分4854.31元由原告陈海滨自行负担。限被告张健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海滨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原告陈海滨负担62元,被告张健奎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旖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