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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倩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倩,谷传稳,谷素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588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斌,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李集信用社信贷主管。被告张倩,女,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史同杰,巨野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经民,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系被告张倩之父。被告谷传稳,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谷素莲,女,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倩、谷传稳、谷素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张倩的委托代理人张经民、史同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传稳、谷素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倩于2012年12月19日由被告谷传稳、谷素莲以最高额担保方式,从原告李集信用社借款90000元,2013年12月14日到期,约定利率为月息11.0000‰。该借款逾期后三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90000元借款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倩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是贷款全部由谷守站所有,被告张倩没有见到钱款,也不认识本案的另外两名担保人。因张倩与谷守站之子为夫妻关系,谷守站有工厂,钱款全部用在了其厂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结婚证明是假的,其余证据包括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都是真实的,但本次贷款是谷守站与信用社工作人员利用张倩身份信息操作成立的,信用社工作人员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被告张倩不应归还借款。被告谷传稳、谷素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倩于2012年1月11日与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巨李农)个借字(2012)年第0111-2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张倩,借款用途购车,期限自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12月15日,借款金额90000元。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帐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李)高保字(2012)年第0111-2号。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1月11日被告谷传稳、谷素莲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李)高保字(2012)年第011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张倩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90000元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2年。2012年12月19日,被告张倩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2013年12月14日到期,借款利率为11.0000‰,借款逾期后三被告未归还。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5年5月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逾期被告谷传稳、谷素莲未到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张倩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被告张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只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打入被告指定帐户,在被告控制范围内,就视为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至于被告张倩将该款交给何人使用,都不能免除被告张倩的还款责任。被告张倩辩称其没见到该钱款,该贷款被谷守站用了,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谷传稳、谷素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被告谷传稳、谷素莲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三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倩逾期不归还借款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谷传稳、谷素莲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谷传稳、谷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谷传稳、谷素莲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际富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人民陪审员  于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建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