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3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玉荣与张洪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荣,张洪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994号原告李玉荣,男,住安溪。委托代理人李小杰,男,住安溪。被告张洪明,男,住仙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46122-6,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新港路2号(市农行大楼十五楼及附楼一)。负责人罗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溪,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李玉荣与被告张洪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梅芳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玉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荣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共计129695.34元(人民币,下同),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800元,请求判令被告再共同赔偿108895.6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依据,部分诉求不合理,应不予支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洪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上午,被告张洪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鄂****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仙游县国际油画城往231县道方向行驶,行经仙游县榜头镇国际油画城往231线与下明往泉山村道交叉路口路段,未能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减速慢行以确保安全,适遇原告李玉荣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承载案外人刘美群一人自路左未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进入路口并往路右方向行驶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闽****号二轮摩托车车体右侧与鄂****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在路右快速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玉荣、案外人刘美群二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洪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玉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玉荣因本事故在仙游县医院在仙游县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8395.6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00元。鄂****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张洪明的,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洪明已经支付给原告208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二次手术费用按6000元计算,误工费应按117元/天计算。在本院审理期间,案外人刘美群愿意将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由本案原告李玉荣优先享有。以上事实,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请求营养费4200元。原告提供仙游县医院病历资料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偏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审查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参照原告医疗费用,对原告的医疗费酌情认定2840元。二、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认为,其于2013年1月份开始一直在莆田市荔城区协盛和鞋面加工厂工作,并居住在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莘郊社区何社311号,本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请求残疾赔偿金61632元。原告提供莆田市荔城区协盛和鞋面加工厂及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莘郊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莆田市荔城区拱辰派出所证明一份、莆田市荔城区协盛和鞋面加工厂营业执照一份、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当按30722元/年×2年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及居住地均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参照2015年度福建省统计局相关数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30722.4元/年×20年×10%=61444.8元。三、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请求误工费135.14元/天×104天=14055.6元。原告提供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偏高,应按制造业标准每天117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27日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日定残,其请求误工日按104天计可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同意误工费按每天117天计算是可以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104天×117元/天=12168元。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本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偏高,酌定3000元-4000元。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元。五、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请求鉴定费1100元。原告提供鉴定发票1张金额600元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仅提供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发票金额为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鉴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没有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1892.1元、交通费28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39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84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12168元、护理费1892.1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19760.5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37375.6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81784.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鄂****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洪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刘美群自愿将交强险责任限额让原告优先享受是可以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91784.9元(10000元+81784.9元)。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7975.64元(119759.74元-9178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392.69元,由原告自负70%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100177.59元(91784.9元+8392.6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洪明已经支付给原告20800元,予以折抵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79377.59元。被告张洪明可就代垫款20800元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原告的其他诉求无理,予以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洪明的诉求是无理的,应予驳回。被告张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玉荣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十万零一百七十七元五角九分,扣除被告张洪明代垫款人民币二万零八百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李玉荣人民币七万九千三百七十七元五角九分;二、驳回原告李玉荣对被告张洪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七百四十九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玉荣负担人民币一百二十六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六百二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梅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