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逍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胡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民初字第582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沈建飞。被告:罗某。原告胡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涤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沈建飞、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严重不合,被告不务正业,几乎以玩电脑游戏为业,2015年3月才开始找工作。婚后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生活不关心体贴,双方沟通很少形同陌路,夫妻双方毫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4月开始,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又难以建立真挚感情,难以和好,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婚后原告有正当工作,夫妻关系尚可,虽然双方偶有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另原告所列嫁妆价格与实际价值严重不符。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婚登记档案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罗某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登记档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胡某与被告罗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本案经本院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相处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既已组建家庭,理应互相珍惜,互相尊重,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存在的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起因主要为家庭琐事,不符合法定离婚之情形,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涤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