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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被告徐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以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南京市高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城管局)执法人员周某、王某等人至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巡查,发现该村XX号被告人徐某甲家院内违规搭建了阳光棚,遂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其于2015年2月14日前自行拆除。次日上午9时许,区城管局执法人员周某、王某再次至被告人徐某甲家院内,发现被告人徐某甲未自行拆除违建的阳光棚,即要求其尽快自行拆除,否则将强折。被告人徐某甲抵触情绪强力并持斧头向执法人员挥舞,期间,被害人王某的背部被砸伤、左手食指被斧头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左手食指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徐某甲被抓获归案。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徐某甲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王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执法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3、证人周某、许某、邢某后、徐某乙的证言。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南京市高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限期整改通知书、商请认定函及情况说明。7、南京市规划局高淳分局出具的关于南京市高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商请认定的函复。8、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徐某甲对上述主要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证据不持异议,同时提出:1、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徐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徐某甲系初犯、偶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使用暴力方法,妨害公安人员执法,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甲当庭也供述其是到村委拿证明时被民警抓获的。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2、3二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跃辉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增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