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该案由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盐刑立他字第003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三燕、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先后多次容留陈某(已行政处罚)、王某甲(另案处理)在其租住的盐城市城南新区鹿鸣广场B座725室内吸食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2月23日左右的一天,和陈某各出资250元,从王某甲处购买500元的冰毒,后李某在其住处陆续与陈某共同吸食该冰毒。2.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2月28日的一天,和陈某共同出资200元,从王某甲处购买200元的冰毒,后李某在其住处陆续与陈某共同吸食该冰毒。3.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和陈某各出资250元,从王某甲处购买500元冰毒,后李某在其住处陆续与陈某共同吸食该冰毒。4.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4月2日凌晨,和陈某各出资250元,从王某甲处购买500元冰毒,后李某与陈某、王某甲在其住处共同吸食。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期间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晓萍审 判 员 王星月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亚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