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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沙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辛某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沙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辛某某,女。被告彭某甲,男。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琳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0年在外务工时自由相识,2001年6月4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岭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8月25日生男孩彭某乙,2009年3月17日生女孩彭某丙。婚初感情一般,近几年来,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有外遇,没有家庭责任感。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两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相应提交了结婚证原件一份以证实上述事实。被告彭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6月4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岭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8月25日生男孩彭某乙,2009年3月17日生女孩彭某丙。婚初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因被告脾气不好,缺少家庭责任感,致使夫妻感情慢慢恶化。2014年10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主张,被告喜欢赌博以及有外遇等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份为凭,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结合本案的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感情基础尚可。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没有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较大裂痕,但还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被告若能以家庭为重,改正缺点,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稳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琳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运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责任人:彭琳旭打印责任人:郭运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