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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邢某某毁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被告人李某某、邢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乾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曾因赌博于2011年3月21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于2012年9月19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3月26日被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5)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13时许,在乾安县乾安镇王字村附近,被告人李某某因蔡某某用钩机在其家门前挖沟一事发生争吵,遂伙同被告人邢某某将蔡某某的一台小松牌钩机驾驶室内价值人民币18439元的玻璃砸毁。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3时许,在乾安县乾安镇王字村附近,被告人李某某因蔡某某用钩机在其家门前挖沟一事发生争吵,遂伙同被告人邢某某将蔡某某的一台小松牌钩机驾驶室内价值人民币18439元的玻璃砸毁。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主动上交造成玻璃毁坏损失人民币1843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蔡某某陈述,其钩机在林地干活,钩机司机给其打电话说钩机玻璃被李某某、邢某某砸了。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钩机在其家门口将道口挖坏进行制止,其和邢某某用镐把将钩机风挡玻璃打碎过程。3、被告人邢某某供述,其和李某某用镐把将正在挖李某某家门口钩机驾驶室玻璃砸碎的过程。4、证人黄某某证实,其是蔡某某雇的钩车司机,钩机在王字村道口北侧大院门口平土时,先来一男子制止不让干活,后又来开车两男子用镐把将钩机玻璃砸碎的过程。5、证人张某某证实,其看见一辆银灰色奥迪轿车停在钩机附近,从车上下来两名男子,手里都拿着镐把砸钩机玻璃。6、证人蔡某甲证实,其开板车拉着钩机到王子村道口北侧树带干活,黄某某驾驶钩机在对面院子大门平地,先来男子让钩机停下,后来一辆银色奥迪A4轿车,下来两名男子用镐把将钩机玻璃砸碎了,并报警的过程。7、证人徐某某证实,其修理蔡某某钩机驾驶室玻璃所用的费用情况。8、价格鉴定书,证明被毁坏玻璃价值人民币18439元。9、发票,证明维修购机发生费用人民币18439元。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邢某某系自首到案。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邢某某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12、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邢某某没有前科劣迹。13、乾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劣迹情况。14、现场拍照,证明钩机被毁坏的位置。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邢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8439元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邢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84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忠喜审 判 员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晓敏 关注公众号“”